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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闫某某、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某、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盛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北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重庆江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万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人民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刘某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后查明,闫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重庆万盛运输公司,而闫某某和重庆万盛运输公司在重庆江北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x.99元,其中医药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57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护理费x.2元,鉴定费500元。被告重庆江北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重庆万盛运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4.8元,误工费为4495元。

被告闫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赔偿,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重庆万盛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重庆江北财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审查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赔偿范围,要求有无事实支持。医疗费用超出1万元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医疗票据(26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x.02元,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六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平山园居委会证明、房产契证。证明原告是一直在城市居住,从事食品行业经营。5、护理人员收入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6、2008年12月20日孟州市工商银行证明一份,2009年1月1日孟州市实验中学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护理人员请假的事实。7、户口薄复印件(2页),2009年2月8日庙底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出生时间、子女情况。8、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女儿的身份和出生时间。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500元。10、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2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被告重庆江北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工资表不能证明是否确由原告所述人员对原告护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的花费。

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渝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重庆江北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重庆江北财险公司只应在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理赔。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和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即证据10,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原告治疗伤情所花,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4日,被告重庆万盛运输公司为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重庆江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被告闫某某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08年8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人民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9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02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六个月,需一人陪护,注意加强营养,一个月复查一次。出院后,原告又花医药费1062元。2008年12月9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王朝阳系中国工商银行孟州市支行员工,平均工资为50.3元/天。原告出院卧床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李冬梅系河南省孟州市实验中学初级中学职员,平均工资为49.5元/天。原告父亲刘某贞生于1930年11月21日,母亲和秀云生于1932年2月9日,均系农民,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女儿生于1991年1月17日,系城镇居民。被告闫某某已给付原告x.2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作为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鉴于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重庆江北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重庆万盛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02元,残疾赔偿金x.2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营养费4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4天),误工费3534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即每天31元,计算114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护理费x.2元(住院期间44天,按1人,每月1509元,为2213.2元;出院后6个月,按1人,每月1486元,为8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77元(原告父母扶养费为892.14元,按每年2676.41元,计算5年,除以6,乘以20%;原告女儿782.67元,按每年7826.27元,计算1年,除以2,乘以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医疗费用为x.02元,已超出x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17元。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x.42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重庆万盛运输公司应对闫某某的赔偿项目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某某已给付原告x.2元,故被告闫某某和重庆万盛运输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和重庆万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承担524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756元。邮寄费62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铃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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