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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小泉),男,4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小名小关),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33岁,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2月2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被押送至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解回,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带人在原新乡市环宇特种水泥厂内拆卸该厂设备,遭到被害人阎xx的阻止,被告人郝某某让阎xx看其拆迁协议(复印件),阎xx看后递给同去的被害人范xx,范xx看后将该协议撕毁扔到地上,引起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的不满,被告人郭某某指使郝某某、曹某某先后对阎xx、范xx进行殴打。被害人范xx被殴打时,皮景全(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封住其衣领,后又伙同李基贵(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范xx之弟范xx。经鉴定,阎xx、范xx、范xx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2008年10月27日,经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接受讯问。2008年5月6日,经传唤,被告人郝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接受讯问。2008年5月6日,经传唤,被告人曹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接受讯问。2009年9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与被害人阎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赔偿x元,被告人郝某某、曹某某分别赔偿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阎xx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范xx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不提起对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阎xx、范xx、范xx的陈述;

3)、证人张XX、张XX、曹XX、张XX、皮XX、李XX等人证言;

4)、现场图、现场照片;

5)、伤情鉴定;

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赔偿协议,收到条,撤销控告申请,撤销案件决定书,房屋委托拆迁协议,民事裁定书[(2006)新民三破字第X号、第014-X号],新乡市环宇特种水泥厂破产财产移交清册,曹某某离监羁押函,抓获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对范xx的询问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某在所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与前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期自二0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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