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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别名吴X、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吴某乙在扶沟县X路东段开办“易通驾校报名接待处”,以招收学员并向学员承诺不用考试可办驾驶证为名,骗取张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乙在不具备开办驾驶学校能力和未经周口易通驾驶学校允许的情况下,在扶沟县X路东段开办“易通驾驶员培训报名接待处”,私自刻制“周口易通驾驶学校扶沟分校财务专用章”,以招收学员并向学员承诺不用考试可办驾驶证为名,骗取张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吴某丙、刘某某等十余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x元,后在被害人吴某丙、刘某某的追要下被告人吴某乙退出部分款项共计4000元,余款x元用于赌博挥霍和生活等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了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等十余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x元,以及被害人吴某丙、刘某某追回部分款项4000元,余款x元自己用于赌博挥霍和生活等开支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吴某丙、罗某、黄某丁、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等人均陈述了被告人吴某乙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取张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周口易通驾驶学校没有在扶沟县设立分校,也没有在扶沟县设立报名点,该校既没有“周口易通驾驶学校扶沟分校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吴某乙”这个员工的事实。4、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周口市运管处驾驶证管理科不准许驾驶学校在异地设立分校和招收学员,易通驾驶学校从未与吴某乙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以及周口市辖区内只有淮阳县设有“淮阳县易通驾校”的事实。5、淮阳县易通驾校情况说明证实,淮阳县易通驾校校长刘某没有同意在扶沟县开设易通驾校报名点,不准以易通驾校名称招收学员,易通驾校从未与吴某乙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6、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周口易通驾校扶沟分校未在该局注册登记。7、被告人吴某乙出具的加盖有“周口易通驾校扶沟分校财务专用章”的系列收款收据和收到条。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吴某乙于2009年7月10日,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要求被害人罗某按照其提供的账号,汇入现金2000元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招牌和标语照片。10、被告人吴某乙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在不具备开办驾驶学校能力和未经易通驾驶学校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周口易通驾驶学校扶沟分校财务专用章”,以招收学员并向学员承诺不用考试可办驾驶证为名,骗取他人现金x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非法所得x元,依法应予退还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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