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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师某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师某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建筑房屋,经张村X村委介绍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建筑工程,村委和被告立有协议,该房150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房屋建成即付款。房屋建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833.4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

被告师某丙辩称,我欠原告赵某乙钱属实,但原告赵某乙盖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属于豆腐渣工程。另外,原告应该找村委要钱,不应该向我要钱。

原告赵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6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赵某乙与张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赵某乙为其建造21户民宅,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48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房屋建成后,村X村民委员会认购房屋并向其支付购房款,由张村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赵某乙支付工程款。

被告师某丙以每平方米450元的价格认购所建民宅一户,应付购房款x元。被告师某丙在向张村X村民委员会支付购房款6万元后,经张村X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师某丙向原告赵某乙支付剩余欠款x元。因原告赵某乙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张村X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在扣除房屋质量损失及被告自行安装的门窗价值外,被告师某丙应向原告赵某乙支付7833.4元购房款,并由被告师某丙于2010年12月6日给原告赵某乙出具7833.4元欠条一份,并注明此款与房子质量无关,另注明2011年元月5日付清。后原告赵某乙多次向被告师某丙催要欠款,被告师某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欠款,故原告赵某乙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师某丙偿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张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建房合同,依法应由张村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赵某乙支付工程款。其间,张村X村民委员会、原告赵某乙、被告师某丙三方共同协商由被告师某丙向原告赵某乙支付剩余欠款,原、被告双方在扣除房屋质量损失及被告自行安装的门窗价值外,共同商定剩余欠款为7833.4元,并有被告师某丙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此,张村X村民委员会、原告赵某乙、被告师某丙三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关系,依法应由被告师某丙向原告赵某乙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师某丙辩称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系原告赵某乙强迫所为,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丙偿还原告赵某乙7833.4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某丙伟

审判员杨永青

人民陪审员李永华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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