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甲(别名董某甲玲),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同居,至今原被告未登记结婚。2006年、2008年分别生育子女刘某轩、刘某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无法相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首饰折款1500元,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刘某轩、刘某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原告订婚时曾经通过各种方式收取了原告订婚钱x元以及项链,耳钉,戒指(后称三金),但是我收取订婚钱已经买成了摩托车、电冰箱等物品带到了原告家。三金中的项链我送给了原告的妹妹。另外在我与原告没有解除婚姻之前,不存在承担女儿的抚养费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除上述被告承认的彩礼外原告另外给付了被告彩礼9000元;2、新乡市华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罗曼珠宝信誉卡两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价值1500元;3、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同居期间子女刘某轩、刘某露的出生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杨某某出庭接受了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系双方的媒人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明了三金的价值,证据3证明了同居期间子女的出生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并没有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轩、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露。同居期间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x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首饰折款1500元,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刘某轩、刘某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结婚,典礼时,一方收受另一方的彩礼为我国实践婚姻缔结中的陋习,按照法律规定应与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在答辩状中承认了收受x元的彩礼,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不予认可的9000元彩礼,有原告方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虽然被告辩称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但是结合证人的身份是双方的媒人,且与双方并没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人出庭所证明的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答辩中称所收的彩礼已经买成物品送到了男方家,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定亲时原告送给被告的三金,在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认定价值,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某轩、刘某露。小女儿刘某露X年X月X日出生,尚在哺乳期,且被告也愿意抚养一个女儿,故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刘某轩,被告抚养女儿刘某露。关于原告诉求的彩礼以及双方抚养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应考虑到双方举行典礼后没有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3年左右,在同居期间生育有女儿刘某轩、刘某露,并结合被告抚养之女刘某露尚在哺乳期间,原告要求彩礼返还数额以及抚养费的承担应综合分析考虑,故被告返还彩礼定为6000元为宜,原被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彩礼6000元;
二、婚生女刘某轩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婚生女刘某露由被告董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邮寄费64元,合计484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山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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