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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办事处牛墩村民委员会与耿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再字第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牛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耿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1962年生,系耿某甲之弟,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牛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墩村委)因与被申请人耿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牛墩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杰、曹宪章,被申请人耿某甲的代理人王岚、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牛墩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3月1日所签订的苹果园窑场场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牛墩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耿某甲土地流转收益款x元。三、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702元,原告承担1863元,被告承担483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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