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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青锶化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土桥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铜梁县土桥镇新田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与李某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青锶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X镇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代清,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娟,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代清,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娟,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青锶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青锶化公司)、铜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田村委会)、铜梁县X镇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村四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青锶化公司、新田村四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一审经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青锶化公司、新田村委会及新田村四社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青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新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蒲春林,新田村四社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孙某某及李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清、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24日、1998年1月4日,新田村四社与李某某分别签订了《探矿合同书》、《探采矿合同书》,约定:新田村四社同意李某某在该社精细化工厂废渣坡河沟边兴办探采矿井;李某某负责全部探采矿井的投资,李某某所采的矿按锶矿每吨10元、天青石每吨8元向新田村四社交纳社款,该社结账并扣除相关费用的剩余部分归李某某所有;所探采的矿石,由李某某采完为止;如单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

2002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20日,天青锶化公司与新田村委会分别签订《天青锶化公司玉峡矿区新田采区采矿劳务及生态治理承包合同》及《天青锶化公司玉峡矿区X村境内矿井采矿劳务及生态治理承包合同》,将新田村境内河边井等的采矿及生态治理承包给新田村委会。2002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21日,新田村委会与新田村四社先后签订了《采矿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新田村委会将采矿劳务承包给新田村四社。

2004年3月24日,新田村四社向铜梁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铜梁县X镇X村河边井口240米水平菱锶矿勘探情况的反映》,要求对240米水平矿藏进行开采。同年5月10日,铜梁县X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了现场勘察,形成了《关于铜梁县X镇X村河边井口+240米水平菱锶矿现场勘察情况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维持了“停止240米水平开采”的决定。

2004年10月18日,李某某、孙某某与新田村四社签订了《探矿补充协议》约定,新田村四社同意李某某、孙某某在河边井口井下260米水平巷道向北探矿,投资、设备、安全一律由李某某、孙某某负责;李某某、孙某某对所探之矿享有全部的开采权,社款按原有合同约定交纳。

2005年12月29日,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李某某、孙某某:因你井原与天青锶化公司的采矿合同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现你井无任何合法采矿手续,……,责令李某某、孙某某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采矿行为,于2006年1月15日前撤出井下设备,并将井口永久封闭。”

另查明:2002年7月8日,天青锶化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矿山名称天青锶化公司玉峡矿区;开采矿种锶矿(天青石);有效期限叁年,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开采深度:由410米至290米标高。”关于李某某、孙某某对整个河边井的投入问题,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码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载明:1.新田村X巷掘进、巷道掘进辅助费、辅轨费用、辅轨辅助费、打储水仓损失费用为247.x万元;2.片石堡坎损失费4889.97元;3.变压器及外线损失费2.x万元;4.砖砌防洪墙、买矿柱损失费无相关资料,未计算;5.停产损失费无相关资料,未计算;6.李某某、孙某某巷道掘进过程中开采出来的矿石,获得了一定收益,由于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时未考虑此部分收益。其中下井口的投入问题,铂码公司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载明:290(不含290)米以下巷道掘进、巷道掘进辅助费、铺轨费用、铺轨辅助费损失为143.x万元;片石堡坎损失为2839.46元;变压器及外线损失为1.x万元;290米-240米水平矿井巷道较宽,应有矿石采出。一审在重审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一致认可:井下积水很深,有坠落物堵塞井下巷道并有安全隐患。

李某某、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天青锶化公司将玉峡矿区井田范围内(新田村境内)的河边井等矿井的锶矿探矿和采矿工程承包给新田村委会。随后,新田村委会授权新田村四社将该探采矿权向其转包。现因天青锶化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的采矿手续,致使其在对前期工程投入后,无法继续采矿,产生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天青锶化公司、新田村四社、新田村委会对其所受的经济损失370.9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青锶化公司答辩称:1.与其订立合同的是新田村委会而非李某某、孙某某,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李某某、孙某某的探采损失无赔偿义务。2.其对李某某、孙某某的越界探采行为不承担责任,因为其从未同意李某某、孙某某的越界开采行为。3.本案依法应当重新鉴定,因为鉴定机构未依照原审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且无相应的鉴定资格。4.李某某、孙某某应当对经济损失达370.9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5.李某某、孙某某实际上并无损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新田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天青锶化公司相同。新田村四社答辩称:其与李某某、孙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某、孙某某并无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孙某某与新田村四社签订的《探采矿合同书》以及《探矿补充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某、孙某某与新田村四社均没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且未取得探采矿许可手续,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系无效合同。李某某、孙某某与新田村四社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李某某、孙某某主张290米-240米水平部分探、采矿的投入即为其经济损失,经鉴定单位计算,该部分投入总计为145.x万元,故应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李某某、孙某某与新田村四社各自应分担的损失数额,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李某某、孙某某称与天青锶化公司、新田村委会形成了探、采矿合同关系,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天青锶化公司已经获得了玉峡矿区锶矿《采矿许可证》,是合法的采矿权主体。但天青锶化公司实际上是把采矿权以劳务承包的名义转让给了新田村委会,新田村委会又转让给了新田村四社。这些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采矿权主体,应当负责矿区的生产、安全等事宜,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采矿事宜转让,导致承包人再次转包,最终出现李某某、孙某某非法开采矿石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对此,天青锶化公司应对新田村四社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新田村委会虽不是采矿权主体,其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收取了一定费用,故应对李某某、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田村四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58.1908万元;二、天青锶化公司、新田村委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7万元,其他诉讼费4283元,鉴定费10万元,共计13.284万元,由李某某、孙某某负担10.6272万元,新田村四社负担2.6568万元。

天青锶化公司、新田村委会、新田村四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青锶化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即使李某某、孙某某有损失,也不应由天青锶化公司承担。因为无效合同也具有相对性,天青锶化公司并非无效合同的任何一方,且未在无效合同中获取任何利益。3.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劳务承包合同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错误。4.一审法院采信铂码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补充说明书》是错误的。该鉴定引用的材料是李某某、孙某某的单方陈述,且未下井实地测量。5.一审法院将李某某、孙某某的投入认定为损失明显错误。李某某、孙某某的采矿收益是773.7015万元。虽然李某某、孙某某提出对未签字的票据不认可,但这些票据上均有其签字,且其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对此收入是认可的。投入与收益品迭后,李某某、孙某某并无损失。6.一审法院把290米以上和290米以下的收益分开计算错误。因为李某某、孙某某同新田村四社签订的探矿合同和探采矿合同是对整个矿床的探采,并未区分290米以上和290米以下。

新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天青锶化公司相同。

新田村四社的上诉请求与天青锶化公司相同,除同意天青锶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外,新田村四社还认为:1.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为其承包河边井的行为取得了新田村委会和天青锶化公司的同意。2.李某某、孙某某并无损失,其诉讼请求应驳回。

李某某、孙某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1.关于孙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因其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且《探矿补充协议》是《探矿合同书》、《探采矿合同书》的延续,因此,孙某某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天青锶化公司和新田村委会应承担责任。因为开采河边井矿是在天青锶化公司安排下进行的,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天青锶化公司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新田村委会参与了转包。3.本案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因为劳务承包的特点是承担劳务方不承担投资和风险,而李某某、孙某某既要投资也要承担亏损风险。4.铂码公司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双方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才以摇号方式产生了鉴定机构铂码公司。铂码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三次到现场勘查,且将有关材料交双方质证。5.其在290米以下并无收益。

二审中,天青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全大检查情况汇报;2.河边井口残采方案纪要;3.安全隐患整改通知;4.重庆龙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算报告书》。拟证明下井口有矿石采出且数量能够鉴定的主张。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李某某、孙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对证据4,李某某、孙某某质证后认为,重庆龙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且天青锶化公司单方委托不合法。新田村委会提交了(2004)玉矿X号和X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各1份,拟证明下井口有矿采出。李某某、孙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

本院认为,天青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新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应采纳。天青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未提交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据,且其鉴定的依据欠充分,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在整个河边井开采过程中,新田村四社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共向李某某、孙某某支付了费用773.701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孙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天青锶化公司和新田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李某某、孙某某与新田村四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和效力;三是新田村四社与李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上述问题,本院评议如下:

一、孙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天青锶化公司和新田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2004年10月18日《探矿补充协议》是孙某某、李某某作为合同一方与新田村四社签订的,而该《探矿补充协议》是新田村四社与李某某签订的《探矿合同书》、《探采矿合同书》的延续。因此,孙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由于李某某、孙某某起诉的是合同纠纷,而天青锶化公司、新田村委会与李某某、孙某某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青锶化公司、新田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李某某、孙某某起诉要求天青锶化公司与新田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另下裁定)。

二、李某某、孙某某与新田村四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无效。因为劳务承包合同的标的是承包方完成一定的劳务,发包方对承包方完成的劳务给予一定的报酬。对于生产设备、劳动安全保障设施等实物投资和经营亏损的风险承担问题,则由发包方提供和承担。本案中,李某某、孙某某不但要对生产设备、劳动安全保障设施等进行投资,而且要承担经营中亏损的风险。因此,孙某某与新田村四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而非劳务承包合同。由于新田村四社和李某某、孙某某均无探采矿资质,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禁止性规定,其转让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关于“除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新田村四社和李某某、孙某某之间的《探矿合同书》、《探采矿合同书》及《探矿补充协议》无效。

三、关于新田村四社与李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李某某、孙某某在河边井探采矿的过程中,以收取劳务费名义在新田村四社得到773.7015万元,而其在河边井的投入总额,经铂码公司鉴定仅为250.x万元。可见,李某某、孙某某在开采河边井的过程中并无损失,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一审将290米以下和290米以上分开,单独计算290米以下的投入与收益,从而确定李某某、孙某某有损失是错误的。因为李某某、孙某某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新田村四社签订的《探矿合同书》、《探采矿合同书》和《探矿补充协议》,这些合同所针对的标的是整个河边井,且该案所涉的合同无效是合同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7万元,其他诉讼费4283元,鉴定费10万元,共计13.284万元,由李某某、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7万元,由李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宁

代理审判员张超

代理审判员朱鸿春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姜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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