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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怀化市西大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97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发仁,怀化市鹤城区民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西大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化市西大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大门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08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发仁,被告西大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西大门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家住在被告小区,依照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和三轮车一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并且按一个季度200元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2008年6月28日,原告于当日下午将面包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次日取车时发现面包车丢失。由于被告不严格履行保管义务,致使原告车辆被盗,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双方分岐太大。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和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票据等损失费用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大门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所属的停车场是一个开放场所,收取的费用是场地使用费,停车场门卫只是一般的看管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停车场要求每位车主在停车或出车时必须到门卫登记,并停在指定位置,原告丢车当晚没有到门卫登记,值班门卫不知道原告丢车当晚是否将车停在被告停车场,停在什么位置。原告与被告的无偿保管合同在当晚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进行二手车交易应由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出具税务机构的统一发票,而原告在购买二手车的发票却是白纸条,无法证明其交易价格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被告西大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从周福长手中购买了湘x五菱面包车(原车主为曾爱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曾爱明于2008年2月21日缴纳了保险费990元。2008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在保险公司将车主曾爱明变更为李某某,2008年4月8日交纳了1800元养路费。被告西大门公司2008年4月4日收了本案被盗车辆湘x四至六月份停车费200元。2008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早上7点半前往停车处取车,发现车已经被盗,并于2008年7月14日报案。经怀化市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案被盗车价值x元。另查明,被告西大门停车场系四通八达,停车场管理人员管理松散,对副食批发城经营户的车辆不要求履行登记,进出自由,也不指定停车位。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于2008年4月4日收取原告湘x车4-6月份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保管合同成立之事实;

2、x号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曾爱明于2008年2月21日缴纳保险费990元之事实;

3、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编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购车后,变更车牌号码、车主、被保险人的事实;

4、湖南省公路X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据凭证(x)1份,证明原告已交2008年4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交养路费1800元的事实;

5、2008年7月14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08年6月28日被盗,2008年7月14日报案的事实;

6、怀市鹤价鉴证字(2008)X号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估价结果书1份,证明原告被盗车辆价值x元的事实;

7、证人向运华的当庭证言及郭建兵、彭兰花、曾金桃的证明在卷,证明原告购车后每晚停放在被盗位置及被告保安人中对副食批发城老板的车辆出入不登记及保安人员从未告知必须登记,也未张贴和悬挂“停车须知”的事实;

8、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9、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湘x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取了原告湘x车辆的停车费用,双方的保管合同已成立,且开始实际履行,那么被告西大门公司应负有对该车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保管人员对进出车辆,应该按保管制度严格管理,进出登记,随时核实。而被告在履行保管合同中,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保管看守人员极不负责,致使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包括:所交保险费扣除所使用的时间为990元-(82.5元/月×4个月)=660元;交通规费扣除使用的时间为1800元-500元=1300元;车辆价值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西大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被盗车湘x车保险费660元、交通费1300元、车价款x元,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怀化市西大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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