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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袁某丙,一审被告张某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43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46岁。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李某某,均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丙,女,63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系袁某丙之兄,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张某戊,又名张某点,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李某某,均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丙,一审被告张某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袁某丙在兰考县X镇X村有宅基地一块,东邻赵金明、赵合新,西邻袁某锤、张某甲,南邻公路,,北邻张某戊。1990年9月9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袁某丙颁发了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3月,袁某丙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进行阻止。后其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堆土3—4车、种瓜、种菜、种杨树18棵,张某甲又堆放部分砖块。2008年7月5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对袁某丙与张某乙所争议的涉案宅基地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意见为:1、袁某丙所持证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合法证件;2、张某乙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已失去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丙拥有合法建设用地使用证,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没有合法使用证,其阻止袁某丙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一、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立即停止对袁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在袁某丙宅基地上堆放的3—4车土、所种瓜菜及18棵小杨树;二、张某甲将其所堆放的砖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清除:三、驳回袁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袁某丙所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其一家拥有多块宅基地且争议的宅基地面积已经超标,一审法院不但不去纠正,反而支持其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袁某丙口头辩称,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其多占宅基地不属实,所争议的宅基地政府已给其发证,张某甲、张某乙不应该告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丙持涉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证,使用该土地应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在其土地上堆土、放砖、种菜、种树,阻止袁某丙使用该土地,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无不当。现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袁某丙拥有多块宅基且争议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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