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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甲等三原告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某某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二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郭某某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二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⑵勘察审批表;⑶登记申请表;⑷平面图;⑸民事调解书;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⑺王某、王某武2006年7月19日城关信用社收据;⑻民事裁定书;⑼房管局通知;⑽郭某某申请书;⑾王某成土地使用证;⑿契税税证;⒀公告;⒁利息收回凭证;⒂保证书;⒃协助执行通知书;⒄估价报告书;⒅鉴定报告单;⒆木材公司证明;⒇协议书;(21)郭某华、郭某某、王某丽、王某武身份证;(22)见证书;(23)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24)凭据;(2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X号);(26)分户平面图;(27)登记申请表(王某成)。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

三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郭某某颁发房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房权证转移手续时,对权源资料审查不严,且办理转移登记时程序违法,被告给第三人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与王某成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不符。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对权源资料审查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错误,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二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三原告身份证;⑵收据;⑶(1997)方城民初字第312—X号民事裁定书;⑷被告给第三人办证时的档案复印件25页;⑸法发(2004)X号文;⑹法释(2004)X号文。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要求维持该证,原告无主诉资格,权利已转移给第三人,登记机关按照规定颁发证书,严格审查了材料,证据合法,材料齐全。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三原告诉讼的主体和基本事实错误。被告方城县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程序公正、公开,第三人郭某某取得该房产的权源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身份证;⑵土地使用权证;⑶房屋所有权证;⑷贷款借据;⑸债权文书公证书;⑹民事裁定书;⑺协助执行通知书;⑻协助执行通知;⑼民事调解书;⑽证明;⑾协议书;⑿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书;⒀见证书;⒁房管局通知;⒂凭据;⒃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⒄收据;⒅公告;⒆城关信用社证明;⒇房屋所有权证;(21)恢复审理申请书;(22)民事裁定书;(23)协助执行通知书;(24)协助执行通知;(25)申请书;(26)异议申请书。

本院依法到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⑶⑷⑸⑹⑻⑾⒁⒃⒅⒆(21)(25)(26)(27)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⑵⑺⑼⑿⒀⒂⒄⒇(22)(23)(24)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客观真实;证据⑸⑹是现行司法解释;证据⑶系法院裁判文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⑴至⑾⒅(22)至(24)客观真实;证据⑿至⒄⒆⒇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2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5)(26)与本案无关。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9日,王某成在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进货,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1996年9月20日王某成与其妻郭某华离婚。2002年9月25日王某成因病死亡。2004年7月20日方城法院作出(1997)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成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予以查封。2006年7月12日王某成之女王某丽将其父生前房产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郭某某,由第三人代位偿还其父生前贷款本金。2006年7月19日第三人郭某某将王某成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诉讼费用x元交到清河法庭,2006年8月2日城关信用社出具了王某成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08年12月3日第三人郭某某到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于2008年12月17日由苏桂芝领取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二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三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郭某某办证后,于2009年3月25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被告在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房屋权利人王某丽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未将房屋登记到本人名下,而直接将此房转移给第三人郭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某某办证有法律法规授权。但被告为第三人郭某某办证过程中,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权利人王某丽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未将该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而直接为第三人郭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程序违法。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郭某某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二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苗东文

审判员杜柯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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