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友,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傅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丙,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排牙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排牙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林场党委委员。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朱世友、市劳动和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动和社保局于2008年5月12日对原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排牙山林场作出了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对原告李某甲的丈夫王某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了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某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的证据与依据:1、工伤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2、黄XX调查笔录2份;3、汪XX调查笔录2份;4、桂X调查笔录2份;5、陆XX调查笔录1份;6、杨XX调查笔录1份;7、肖XX调查笔录1份;8、邹XX调查笔录1份;9、黄XX说明材料1份;10、桂X说明材料1份;11、死亡医学证明书;12、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3、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0月23日,排牙山林场林政股副股长王某某(原告的丈夫)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其工作时间内,并且是去从事与其工作性质相关的事情,其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却以其在上班时间未从事工作性质相关的事项为由,对王某某的死亡作出了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排牙山林场证明材料;5、靖州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查询证明;6、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7、工作日记;8、黄XX调查笔录;9、汪XX调查笔录;10、肖XX调查笔录;11、陈XX调查笔录;12、李XX调查笔录;13、吴XX调查笔录;14、杨XX调查笔录;15、李XX调查笔录。
被告市劳动和社保局辩称,王某某未参加单位安排的会议,单位亦未对其作其他工作安排,其未经单位领导同意而擅自外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排牙山林场横江桥乡方向某驶与一摩托车相撞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另王某某的工作日记的字体与其本人字体不符,经其同事汪XX辨认后证实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我局作出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排牙山林场述称,王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排牙山林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X号、11-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均系被调查人本人陈述属实,但对其证明效力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王某某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8-X号、1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的工作日记笔迹和王某某本人的笔迹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X号证据证人肖XX证言中的开会时间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缺乏真实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1、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因汪XX对其与王某某的4次手机通话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第三人未给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汪XX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汪XX的证言不予采信。2、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因王某某在工作时间离开场部外出可向某场长报告也可向某长汪XX报告,因对汪XX的证据不予采信,而X号证据仅能证实王某某未向某场长报告,但不能证实未向某XX进行报告的事实,因此对X号证据中桂X证实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外出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的陈述不予采信。3、对被告所举的X号、X号证据中2008年3月19日桂X的调查笔录、5-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无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4、对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因工作日记的笔迹未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因肖XX陈述的王某某参加开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1-X号、8-X号、11-X号证据;2、被告所举的1-X号、X号证据中2009年3月19日桂平的调查笔录、5-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甲的丈夫王某某生前系排牙山林场林政股原副股长。排牙山林场在王某某死亡前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07年10月23日上午,排牙山林场领导安排他和林政股另一工作人员黄XX下午去林场的索溪工区处理雪压材问题。之后该场副场长桂X又安排王某某和林政股股长汪XX同他一起于当日下午在场部参加另一个山林纠纷调处会议,黄XX于下午一人前往索溪工区处理雪压材问题。下午,桂X、汪XX、王某某等人一同到铺口乡吃中饭,近16:00时他们一同回到场部准备开会。开会前15:43时开始至16:04时,王某某仅和汪XX、黄XX有手机通话。其和汪XX手机联系4次,和黄XX手机联系2次,其和汪XX的通话内容因汪XX的陈述前后矛盾而至今不详,和黄XX的通话内容均系处理雪压材事宜。山林纠纷调处会议在16:10时左右开始,会议开始后王某某未到会。开会约10分钟左右,场部领导接到电话称王某某出车祸受伤。经查实,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日常工作和生活所用交通工具)从排牙山林场往横江桥乡方向某驶,行至排牙山林场坝上路段时(系王某某上下班、巡查、外出办事的必经路线)与相对方向某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0月25日死亡。李某甲在数天后接到林场通知去王某某办公室清理遗物时,发现王某某的工作记录本1本,上面载有10月23日王某某的工作记录,被告在调查时经汪XX辨认后认为不是王某某的笔迹。另查,王某某作为林政股副股长,其上班时间如需外出,须先向某股长汪XX报告。
2008年5月12日,被告以王某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而擅自外出并致车祸为由,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不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对王某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王某某的妻子李某甲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书的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不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所致,其依据主要是黄XX、汪XX、桂X的证言。2007年10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某未参加单位副场长桂X事先安排其参加的山林纠纷调处会议而离开场部,因王某某作为单位林政股副股长,未参加会议外出则须向某股长汪XX或安排其开会的副场长桂X报告。根据王某某在会议开始前的15:43时至16:04时的手机通话详单,王某某和汪XX有4次通话记录,前3次通话均为王某某主叫汪XX,双方通话时间只有10余秒,第4次通话是汪XX主叫王某某,通话时间53秒。根据被告对王某某的两次调查笔录和汪XX在庭审时的证言,汪XX对4次通话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第三人未给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汪XX又系第三人单位林政股股长,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汪XX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桂X证实王某某上班时间未经单位领导同意而擅自外出且去向某明的证言,因王某某在工作时间离开场部外出可以向某X报告,也可以向某XX报告,而桂X认为王某某外出未经单位其他领导同意是因汪XX的陈述,而汪XX的陈述因前后矛盾而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桂X仅能证实王某某外出未向某本人报告,但不能证实未向某XX报告,因此其认为王某某在上班时间未经单位领导同意而擅自外出的证据不足。王某某在离开场部外出至发生车祸期间,所有的手机通话均系和汪XX、黄XX进行的通话,且已证实其和黄XX的通话均是与工作性质有关的内容,外出路线也是其回家和工区巡查的必经之路,因此,被告对王某某不在场部参加会议外出是否经单位领导同意的事实未查清,认定王某某不在场部参加会议外出而单位领导不知他去做什么事情的事实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王某某的死亡作出不认定工伤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限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刘明华
审判员汤继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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