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冷水滩区民政局干部,住(略),系被告徐某甲之兄,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5月20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敏。从认识到结婚这段时间,原、被告关系还好。但结婚摆结婚酒的当晚,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将手机及洞房内的一些东西砸烂,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创伤。之后,每逢过年过节双方争吵不休。2005年10月,被告徐某甲在广东因交通意外变成“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面临巨大的精神负担和严峻的生活压力。原告有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权利,敬请法院判决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徐某敏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甲辩称: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夫妻间争吵不可避免,原告不能因被告受伤提出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
被告徐某甲未提供相关抗辩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5月20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生育一女孩,名叫徐某敏。女孩徐某敏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6日,被告徐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发生车祸,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内昏迷不醒,原告王某某予以照顾。2006年3月被告徐某甲回永州继续治疗。同年4月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徐某甲家人同意后间续在广东省做生意。
本案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了女孩徐某敏,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徐某甲发生车祸,原告王某某应珍惜夫妻感情,关心、照顾被告徐某甲。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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