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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戴某乙、戴某丙按份共(略)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徐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戴某甲(代国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戴某乙、戴某丙按份共(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代国望的委托代理人朱太生,第三人戴某乙、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国望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我们三原告合伙购买的车辆卖掉。现要求分割卖车款x元。

被告辩称:我不曾与三原告购买车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某乙称:买车款应补齐外面的债务后,再进行平分。

第三人戴某丙称:该车是我与其他5人合伙购买,故我对该车享(略)分割权。另外其他5人在车辆出卖之前,还合伙建立了一个腐竹厂用了车上的钱,其他5家也要赔偿我部分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代国望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代国望卖车前外欠多少钱。

被告代国望(略)某某。称该张欠条没(略)被告代国望的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告代国望书写的。同时该张欠条的欠账主体是谁并不清楚。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2、原告徐某某跟车记帐记录。证明车辆是合伙经营,原告徐某某负责结算。

被告代国望(略)某某。称跟车记帐记录只是一个车辆的出车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3、以被告代国望的名义开户的存折一份。主要证明该存折由原告郭某某保管,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

被告代国望(略)某某,称该存折仅能证明被告在银行(略)存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4、编号为x、x、x三张收据。证明该车辆为合伙购买。

被告代国望(略)某某,称x仅能说明收的是豫x车辆的保证金7500元,x、x两份收据仅显示交款主体为二十八分公司,这与三原告无关。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5、赵某某、陈某某情况说明一份及赵军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为原被告合伙购买。

被告代国望(略)某某,称该情况说明车主为代国望,同时不能证明该车为合伙购买。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二、证人证言

1、郭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欧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豫x挂车为原被告合伙购买。

2、郭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郭某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代国望对以上证人证言均(略)某某,称证人对车辆的所(略)权并不清楚,只是听说原告入股,故不能证实该车辆为合伙购买。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三、视听资料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代国望通话记录摘要一份。证明该车为原被告合伙购买。

被告代国望(略)某某,称该录音不能证明谈话主体是谁。同时该通话记录所称车辆也不能证明为欧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豫x挂车。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被告代国望向本院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被告代国望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豫x及豫x挂车归被告代国望所(略)。

三原告(略)某某,称对书证本身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实该车为被告个人所(略),合同书第3页所显示的缴纳安全备用金7500元与原告提交的x收据中的保证金7500元相吻合。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2、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是挂靠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略)人应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略)某某,称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该车归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略),而是挂靠关系。

第三人戴某乙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戴某丙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询问被告代国望的笔录,可以认定欧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豫x挂车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购买,且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

第三人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戴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询问当事人及依据(略)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戴某丙、戴某乙六人合伙购买了欧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豫x挂车一辆,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代国望于2010年3月17日将车卖给案外人翟英杰,并获得价款x元整。后代国望给原告徐某某x元,被告代国望支付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各项管理费、工维处理费、过户费、补附加费,偿还剩余车款x元。另该车在运营期间,在郑州上街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代国望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并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押金x元。现该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另该车在运营期间存(略)债务。

本院认为:欧曼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豫x挂车一辆,为三原告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戴某乙、戴某丙六人合伙购买,且就合伙财产的分配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略)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三原告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戴某乙、戴某丙出资额相等,且均未对平均分割合伙财产提出异议,故对该买车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被告代国望将共(略)的车辆变卖款x元,除支付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各项管理费、工维处理费、过户费、补附加费、偿还剩余车款x元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交纳事故押金x元外,余款x元应由三原告与被告代国望及第三人共同享(略)平均分割。原告徐某某先行领取的x元应予以折抵,其称该款是用于交纳郑州上街事故款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款项待查清后,由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分割或另行处理。被告及第三人称该车在经营期间对外享(略)债权x元及对外负担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或者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卖车款x.83元;

二、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卖车款x.83元;

三、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卖车款x.83元(含已领取的x元);

四、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戴某乙卖车款x.83元;

五、被告代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戴某丙卖车款x.83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承担1368元,被告代国望承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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