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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诉上诉人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49岁。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上诉人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郑某某于1998年在荔城区X镇X村建设两层房屋一幢,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96平方米(四至东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杂地;西同宋某某住宅共墙,以墙中心线为界;南以本墙外基距1.5米走廊为界,界外邻水田;北以本墙外基距1.5米走廊为界,界外邻村道)。2007年初,被告宋某某向黄某镇X村申请旧房翻建,并二次向村委会交纳了有关房屋翻建费用。2007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建设七层框架房屋一幢,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经黄某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约字》一份,约定原同墙共壁的24公分墙体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被告应另单独立墙,双方续建应以现有的墙基外皮为准等。2008年3月31日,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被告宋某某东面四至七层的建筑物是否侵占原告房屋的上空进行测量或鉴定。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官到现场勘查时,被告宋某某对其楼面地板伸出原告的墙基外皮并无异议,只是指出情况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呈不规则状况。

原审判决认为,相邻各方本应互相忍让、相互谅解,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纠纷。相邻权利人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房屋的四至七层楼面地板侵占了其房屋上空约10公分,提供了三组现场照片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测量。被告宋某某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即使有也是允许的建筑误差。因被告对其四至七层楼面地板是否伸出墙体外皮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况且在本院原审法官到现场勘查时,被告对其楼面地板伸出原告的墙体外皮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房屋的四至七层楼面地板侵占原告房屋的上空。考虑到原告的楼面地板系其围梁,强行切除可能危及房屋的安全,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申请对被告房屋楼面地板延伸部分进行测量,因被告侵权事实可以认定,且不宜进行强制拆除,故无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测量。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西侧围墙进行砌筑,双方虽然对由被告砌筑原告自行拆除的西侧围墙没有异议,但现无法查明双方当时口约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的砌筑不符合承诺要求,而要求被告重新砌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作为其基建房屋的四至七层楼面地板侵占原告房屋上空的补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非法建房是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故意避开并且不予认定;2、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侵占上诉人房屋上空的四至七层楼面地板依法应当强制拆除;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点、第三点诉讼请求不作任何实体判决,造成严重错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和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拆除被上诉人房屋东侧四至七层伸向上诉人房屋方向、侵占上诉人房屋上空的楼面地板10公分;2、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房屋一至二层东侧的墙体进行砌砖,停止对上诉人墙体的侵害;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西侧的围墙进行砌筑(以十二公分墙为准)。

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1、关于侵权的问题,其建房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和上诉人郑某房屋墙壁是独立存在的,地板延伸10公分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有也是建筑误差;2、至今双方互相侵权还没有确认两者之间的相邻点或者说是交接点,所以根本没有办法判断到底是谁侵权;3、所说的同墙共壁的24公分墙,对于此其和上诉人郑某间存在着约定,有相关的文字证据可以加以证明。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1、同墙共壁的24公分墙归被上诉人所有,此事实认定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上该24公分墙体仍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因此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不具备请求权基础;2、原审法官到现场勘查时,上诉人宋某某对其楼面地板伸出原告的墙基外皮并无异议,只是指出情况没有上诉人郑某述的那么严重,呈不规则状况,且当时就一再强调自己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的,根本不存在其楼板伸出上诉人郑某基外皮的事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根据2008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和约字证实了24公分墙是属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有,不是上诉人宋某某所有。2、上诉人宋某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他在4-X层的外墙地板向上诉人郑某伸10公分,有他的答辩状内容和现场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宋某己也没有依据。应该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对2、3点的上诉请求没有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约定原同墙共壁的24公分墙体归原告所有”,应该是共有的,而不是归一方,及对“被告宋某某对其楼面地板伸出原告的墙基外皮并无异议”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房屋相互毗邻,双方应本着互相忍让、相互谅解,妥善解决之间纠纷,上诉人宋某某新建房屋的四至七层与上诉人郑某某相邻外墙部分,在装修时必将延伸,但该侵权延伸部分不会给上诉人郑某某房屋造成损害,从上诉人宋某某房屋整体安全考虑,该侵权延伸部分不宜进行强制拆除,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宋某某给予上诉人郑某某适当经济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宋某某各承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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