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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合兴岩石砖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黎君,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合兴岩石砖厂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冷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唐某乙、何某、廖某某三人合伙承办合兴石砖厂,2008年5月,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砖厂砖胚送料工作。2008年5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送料口,到下面传送带旁边,被机器传送带绞伤右手,被告方送原告到永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后被告转往衡阳415医院治疗,2008年8月6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右上肢离断伤,右上臂中断缺失,以上伤为重伤,叁级伤残;2008年8月13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如下:治疗医药费以医药发票数核实处理,建议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营养费在一千元左右,伤者右上臂中断以下缺失,建议安装假肢,由处理机关按有关规定酌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子唐某军生于2002年8月23日,由原告夫妻扶养。原告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2.92元×33=7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3=39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89.81×20×80%=x.96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330元,误工费123×9.44元=116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05×12÷2×80%=x.64元,共计x.08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酿成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系被告方雇用的务工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予赔偿,但本案原告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少被告方40%的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法定的鉴定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将来实际发生时,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乙、何某、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甲经济损失x元(x.08×60%)。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衡阳健力客公司是一家合格的假肢及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对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是依据民政部部管单位制定的行业标准及上诉人的伤情科学确定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假肢费用必须经鉴定,衡阳健力客公司就是法定的确定假肢费用的机构。原告已按要求充分的举证,原判认定原告的举证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原告擅自离开或违规离岗,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判对原告的损失核定错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应依法得到支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假肢费:x元×4=x元;2、假肢维修费用:x元×10%×17=x元;3、假肢装配费:30天×40元/天×4=48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工作时安全意识淡薄,擅自离开送料口到下面正在运行的传送带旁边,被机器传送带绞伤右手,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判酌情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二○○七年度,原判按二○○七年度湖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经济损失核定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依法免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衡阳健力客公司是一家合法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其出具的上诉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应需合理费用的相关标准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证明,应当作为本案计算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合法依据,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定的鉴定依据为由,对上诉人请求赔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唐某乙、何某、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唐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元的60%,即x元。该款限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唐某乙、何某、廖某某负担x元,上诉人唐某甲负担5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廖某元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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