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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李某某诉周某己、韦某某、黄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原告周某戊。

原告李某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周某己。

被告:韦某某。

被告:黄某庚。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

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己、韦某某、黄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艳和人民陪审员覃仕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斯宇担任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黄某庚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年5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2010年11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4年8月9日,三被告共同向六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从2004年8月10日起计算。三被告向六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六原告将款借给三被告后,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从2005年12月才开始要求三被告归还,但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迟不还,直到现在过去五年多了,每年六原告都多次催促,都没有结果。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六原告人民币40.5万元和利息,利息以40.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从2004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三被告互负连带归还责任。

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8月9日《借据》原件一份,以证实三被告向六原告借款40.5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月计清;

2、2010年3月10日六原告及黄某耀、陈立华出具的《关于收取佣金的说明》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但不是归还借款;

3、2004年6月2日《藤县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十三个股东共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三被告及周某飞、周某云等五人承包藤县新建水泥厂,六原告及黄某耀、陈立华承包贵港市第三水泥厂一分厂一线。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欠佣金纠纷。原、被告及周某云、周某飞、陈立华、黄某耀共十三人在2000年5月16日共同租赁广西藤县浮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浮金公司)的生产线,组建了广西藤县新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建公司),开始共同经营。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新建公司由三被告及陈立华、黄某耀租赁经营,六原告及周某云、周某飞则承包贵港市X镇第三水泥厂(下称第三水泥厂)。期间承租新建公司的五股东欠下承租第三水泥厂的八股东佣金54万元。2004年6月2日,双方再次按照上期租赁经营规定的方法签订《藤县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新建水泥厂再次进行内部租赁经营。陈立华、黄某耀退出第二期租赁经营,换之以周某云和周某飞,周某云及周某飞因此放弃收取佣金的权利。前述所欠佣金的计算方法应为54万元÷8=6.75万元,周某云及周某飞放弃收取佣金后,六原告应得的佣金为6.75万元×6=40.5万元。因原、被告都不懂得法律规定,分不清佣金与借款的性质,把佣金当作是借款写立了借据。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和《2004年新建公司资产盘点》均可证实不是借贷,而是欠佣金。十三名股东间共进行了两次内部租赁经营,第二次内部租赁是在第一期的基础上签订的,现在发生争议,应当参照第二期的《内部租赁协议》处理。《藤县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第二条只有佣金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三被告已分六次共付款给六原告40.29万元,现在只欠原告佣金2100元。

三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5月16日藤县浮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藤县新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周某云、周某飞、陈立华、黄某耀共十三股东共同承包了新建公司;

2、2004年7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因陈立华、黄某耀退出对新建公司第二期的承包,所以由原告与三被告协议支付佣金事项。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实际上是支付佣金的协议,而不是借款;

3、2004年新建公司资产盘点清单原件一份,该证据第一页第二项第5小点中列明,公司实欠债务之一为欠三厂(即第三水泥厂)租金54万元;

4、2004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2005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各一份,2005年12月6日、2007年7月5日收条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29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表明事实上还是由三被告及周某云、周某飞五人共同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确有收到被告证据4的款项,但是这些款项是被告给付2004年6月2日《藤县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的佣金,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上的签名虽是三被告本人所签,借据的内容却并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该协议第二条确认需承担债务的周某云、周某飞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并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确认该协议,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账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但被告方并没有在《关于收取拥金的说明》上签字。同时该份证据也正好说明了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据中六原告的佣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原告方对新建公司资产盘点情况不知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是六原告及另两股东陈立华、黄某耀自行书写的说明,庭后经本院向陈立华、黄某耀核实,其二人均确认《关于收取拥金的说明》的真实性,确认是其二人在《关于收取拥金的说明》上签名及捺印。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方对陈立华、黄某耀关于该份说明的陈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2004年新建公司资产盘点清单,属被告方提供的单方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0年5月16日,浮金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合同书》,浮金公司将原藤县水泥厂新生产线(在建工程)转给新建公司,由新建公司出资继续建设,建成年产10万吨水泥的生产线后由新建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新建公司的股东共有十三人,包括了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李某某,被告周某己、韦某某、黄某庚及案外人周某云、周某飞、陈立华和黄某耀。其中周某云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原、被告等十三名股东除了成立新建公司承包藤县的水泥生产线外,还承包了贵港市第三水泥厂一分厂一线进行经营。2004年6月2日,十三名股东签订《藤县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内部进行分包经营。约定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由三被告及周某云、周某飞承包藤县新建水泥厂,六原告及陈立华、黄某耀承包第三水泥厂一分厂一线,在被告等人承包藤县新建水泥厂期间,如果原告等八股东因政府行为而不能继续承包第三水泥厂一分厂一线的,则藤县新建水泥厂的承包人需每年支付48万元佣金给承包第三水泥厂一分厂一线的八位股东,直至租赁期终止。佣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年度分三次支付,即每年的8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10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12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超过付款期限一个月则租赁协议作废。如原告等八名股东继续承包第三水泥厂一分厂一线,则承包藤县新建水泥厂的五名股东免交全部佣金。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不久,十三名股东确知原告等八股东不能继续承包第三水泥厂,《藤县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开始生效,遂进行结算。经过结算,陈立华和黄某耀每人原来欠有三被告及周某云、周某飞x.6元,共x.2元,这x.2元应从三被告及周某云、周某飞每年应给六原告及陈立华、黄某耀的48万元佣金中扣减,即第一年每期韦某某、黄某庚、周某己、周某云、周某飞只需给付六原告12万元。2004年8月9日,三被告给六原告签下借据,借据上写明借到六原告每人6.75万元现金,共计40.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月计清,自2004年8月10日开始计算。2004年8月10日,被告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原告吴某某帐户12万元;2004年10月18日,被告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黄某乙帐户12万元;2005年2月14日,被告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黄某丁帐户10.6万元;2005年12月6日,原告黄某丁写立收条,收到被告黄某庚交来利息款2.49万元;2006年2月1日,被告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黄某丁帐户3万元;2007年7月5日,原告黄某丁再次写立收条,收到被告黄某庚交来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40.29万元,其中36万元系支付《藤县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第一年的佣金,1.8万元系偿还2004年8月9日借款,2.49万元系支付2004年8月9日借款利息。2010年1月8日,六原告以三被告欠款40.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40.5万元是借款还是佣金2、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40.29万元,三被告是否应向六原告归还40.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六原告持有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三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六原告享有对三被告40.5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40.5万元是三被告及陈立华、黄某耀在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对六原告欠下的佣金,因原、被告双方不懂法律规定,分不清佣金与借款性质的不同,把欠佣金当作是借款而写立了借据,并且被告已分六次付给原告方40.29万元。现仅欠佣金2100元。对被告的辩称,首先,关于40.5万元是借款还是佣金的问题。三被告写立给原告的借据中明确写明借到原告现金,并且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借现金”与“欠佣金”是两种不同的债权,双方亦未约定“欠佣金”需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是成年人,且多年经商,称双方分不清两种债权的区别与常理不合。即使确如被告方所讲是“欠佣金”,因双方当事人已用写立借据的形式重新确认了债权,所欠佣金已转化为借款,被告方作为债务人应按新的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债务,向原告方还本及付息。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归还40.29万元,三被告是否应向六原告归还40.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称“佣金”,实际上是合伙股东中得以承包经营的一方股东对无法继续承包股东的补偿金。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三被告共欠有六原告两单佣金,第一单为被告方在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第一次内部租赁经营中欠下的40.5万元,第二单为依2004年6月2日《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的每年48万元的佣金。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40.29万元,并主张该40.29万元是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所欠的佣金,但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是2004年6月2日《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的第一年佣金,并经本院对有权收取佣金的另两名股东陈立华、黄某耀核实,其二人对原告方《关于收取拥金的说明》予以确认,随后的庭审中被告方亦对陈立华、黄某耀该部分的确认没有异议,实际上默认了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方支付的是2004年6月2日《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的第一年佣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方支付的是双方2004年6月2日《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的第一年佣金。但是,因原告方及陈立华、黄某耀均确认被告方应支付的《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第一年佣金每期为12万元,即全年为36万元,故在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的40.29万元中,仅有3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第一年佣金。其余4.29万元中,2005年12月6日《收条》写明收到被告黄某庚交来利息款2.49万元,而原、被告在《新建水泥厂内部租赁经营协议》中并未约定迟延给付佣金需给付利息,原告方称双方自觉履行利息无证据证实,故该2.49万元不应认定为给付佣金利息,而应认定为被告方给付2004年8月9日借款利息,余下的1.8万元为归还2004年8月9日借款本金,归还日期为被告支付款项满36万元之日(即2006年2月1日)。

综上两点,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三被告所欠六原告40.5万元是借款且尚有38.7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方主张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04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该利息请求超出双方约定的月15‰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仅需按照约定的月15‰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己、韦某某、黄某庚向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4年8月10日至2006年2月1日以本金40.5万元,月利率15‰计算;2006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以本金38.7万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某庚已支付的2.49万元利息从中扣除);

二、被告周某己、韦某某、黄某庚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周某戊、李某某负担328元,被告周某己、韦某某、黄某庚负担70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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