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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诉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5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5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女,24岁。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系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丙,女,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丁,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余某丁与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订婚,于2009年4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不久,因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认定的经济来往有:原告方付给被告方聘金x元、回盘x元、金戒指一枚(被告郑某乙提出已失盗)及一些香烟、糖果、食物。被告郑某乙的陪嫁物有: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戒指三枚。

原审对原、被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出其他经济问题。原告提出迎娶被告郑某乙时,再支付聘金和折盘款x元给被告何某某,支付私房钱x元给被告郑某乙,支付购买衣服款5000元和见面礼2200元给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乙提出,订婚时有讲私房钱x元,但因原告做生意无钱暂欠,只有挂脖子钱500元,其余某都没有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某证实,应度尾司法所黄某珍请求与度峰村调解主任陈某某一起调解原、被告方的纠纷。2009年7月10日左右,到被告家,度尾司法所黄某珍有问被告何某某经济往来情况,被告何某某说,有收原告方支付的x元,其中聘金x元、盘折款x元、私房钱x元、回盘款x元,被告陪嫁物有现金x元等财物,证人陈某某证实,应度尾司法所黄某珍的请求与潭边村调解主任吴某某为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2009年7月初,到被告家,度尾司法所黄某珍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问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说,收聘金、盘折款x元、被告郑某乙收私房钱x元、回盘x元,其中被告郑某乙出x元,原告方出x元。被告陪嫁物有现金x元等财物,陪嫁现金x元由被告郑某乙保管。对证人证言,被告郑某乙质证认为,证人吴某某与原告余某丁的叔叔合伙做生意,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事实,不能采信,证人陈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言没有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郑某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郑某乙将收取的现金拿x元于2009年4月22日存入农业银行。被告郑某乙质证认为,存款是事实,是属自己的钱,不是聘金、私房钱和陪嫁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支付私房钱x元给被告郑某乙,迎娶被告郑某乙时再支付聘金和盘折款x元给被告何某某,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作证证实,虽然被告郑某乙质证认为证人吴某某与原告余某丁的叔叔合伙做生意,有利害关系,证人陈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均无证据证实,且两个证人分别是原、被告双方所在村的调解主任,曾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可以采信,故认定原告方支付x元给被告郑某乙作为私房钱,再支付x元给被告何某某作为聘金和盘折款。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给原告郑某乙5000元作为购买衣服款和支付给被告郑某乙见面礼2200元,被告郑某乙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余某丁与被告郑某乙缔结“婚姻”关系,被告郑某乙收取私房钱x元,被告郑某甲、何某某收取聘金、盘折款x元和回盘款x元,有证人证实,可以认定。被告郑某乙的陪嫁物有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戒指三枚,对于陪嫁物应认定为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的聘金而购置的。原告余某丁、被告郑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不久,产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此规定的理解,应当是指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原告余某丁与被告郑某乙虽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x元过高,不能支持。由于原告余某丁与被告郑某乙同居时间短,被告方应将收取的经济大部分返还给原告方,陪嫁物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在返还数额上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余某丙、余某丁x元。二、被告郑某乙的陪嫁物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戒指三枚归原告余某丙、余某丁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余某丙、余某丁负担625元,被告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负担1175元。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上诉人方只收取被上诉人方3万元,订婚时收取2万元,回盘1万元,上诉人陪嫁物有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29寸彩色电视机、金戒指三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将该两位证人证言认定为有效的是错误的,因为这两位证人是被上诉人叫来的,是以调解主任的名义来作证的,这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且两位证人都不是参与聘礼的经手人,也不是聘礼交付的目击者,在一审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多处互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上诉人本身自己是做生意的人,不能单凭银行存款就认定上诉人郑某乙存入银行的5万元就是聘金。3、原审判决认定陪嫁物将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29寸彩色电视机、金戒指三枚为上诉人方收取被上诉人方的聘金而购置的,从而将该陪嫁物判给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东西是用被上诉人的聘金购置的。4、上诉人陪嫁的东西都值一、两万元,另外婚嫁时,上诉人方要办酒及糖烟酒也花费了一、两万元,上诉人支出的都超3万元,已经亏本了,所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3万元是不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答辩称,按照民间习惯,不一定每笔钱都要有写什么收条借条的,只要有证据就可以。两位证人的证言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郑某乙15日结婚,22日就往银行存入5万元,短短几天怎么可能赚这么多,因此可以认定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聘金存入银行,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请求:判决三上诉人应返还给两被上诉人x元,及陪嫁二轮摩托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金戒指三枚归两被上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因婚约收取被上诉人方的私房钱、聘金、盘折款、回盘款共计人民币x元,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证言及郑某乙于2009年4月22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x元的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相互佐证证实,吴某某、陈某某分别是度峰村调解主任、潭边村调解主任,作为基层村一级的主调解员,本身就肩负着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其证言应是诚实可靠,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方返还部分财物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以“证人吴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有利害关系,其只有收取被上诉人方人民币x元,亦因婚姻之事全部花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方的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郑某甲、何某某、郑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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