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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在一起生活生气、吵架也是正常的,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张梦梦(愿跟随母亲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伤害,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平房三间、堂屋一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8050元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疾病论断证明书、被告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且经本院对双方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梦梦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梦梦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8900元。

三、被告婚前财产平房三间、堂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8050元砖由原、被告各自所有一半(4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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