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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二七区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川物流”门前左转弯时,与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丁××相撞。后豫x号车又撞到了停于路台上由李××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致使搭乘豫x号车的被害人张××和搭乘豫x号的被害人田××当场死亡,搭乘豫x号的被害人徐××受伤,车损三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经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张××、徐××无责任。现被告人一方已支付了被害人徐某锋的医疗费用,并同时赔偿被害人张××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田××的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报警台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重大交通事故快报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称重单、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丁××、申××、王×、申××、张×、杨××、刘××、徐××的证言;被害人徐××、李××的陈述;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徐某锋及被害人张振林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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