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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江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25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又名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清,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父亲江某雄于1996年间分几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按协议支付部分利息。父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始借条,被告均以找不到为由拒不交还,至2003年7月11日再次结算时,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并写完欠条后被告才把原始借条拿出来。2003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2003年7月11日结算时所写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及其父亲对1995年12月的借据有疑异,经三明市公安局鉴定确非原告父亲所写,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撤消2003年7月11日原告签署的欠被告(略)元的欠据。

被告江某某辩称:作为笔迹鉴定依据的“95借据”存在瑕疵,2003年的结算行为,不属于借贷关系订立行为,“95借据”成立于95年,早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告主张对2003年的结算行为撤销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规定,请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至1996年4月间原告因购买中巴车需要,由其父亲江某雄多次向被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所借款项,原告及其父亲均出具了借条给被告。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原告及其父亲每月按本金(略)元支付利息,1997年农历7月25日双方进行一次结算,原告父亲江某雄重新出具了一张包括尚未支付的利息在内,共计人民币(略)元的欠条给被告,1999年10月28日双方又一次进行结算,经江某雄确认某由原告重新出具一张(略)元的欠条给被告,之后至2003年7月11日原告及其父亲陆续还款(略)元。2003年7月11日双方再一次进行结算后,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略)的欠条给被告。(略)元的欠条出具后,原告及其父亲对江某某退回的5张原始借据,其中(古历95年12月13日)的借条有异议,认某该借条上江某雄三个字不是江某雄本人所写,江某雄没有向江某某借款7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其父亲没有再支付利息给被告。2003年11月19日江某某据此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江某某、江某雄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31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江某雄要求对(古历95年12月13日)借条进行字迹鉴定,江某某则以双方系亲属关系,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04年2月20日江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某雄申请对(古历95年12月13日)的借条进行字迹鉴定,经三明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江某雄”字迹与清流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江某雄本人书写的姓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4年8月9日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3年7月11日出具给被告(略)元的欠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父亲江某雄1996年间向被告借款是(略)元还是(略)元。

原告认某,其父亲1996年向被告借款是(略)元,没有(古历95年十二月十三日)7000元的借款。

被告认某,江某雄1996年间向其借款人民币(略)元,有(古历95年十二月十三日)7000元,1996年古历二月初七日(略)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6000元,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2000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5000元,计5张借条组成。

本院认某,原告父亲江某雄从向被告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按本金(略)元支付利息的事实与被告主张原告之父向其借款(略)元,由五次组成的事实相吻合,且1997年农历7月25日双方进行一次结算,原告父亲重新出具包括尚未支付的利息在内,共计人民币(略)元的欠条一张给被告,这次结算被告没有将原始借条拿出来进行结算,但江某雄无异议的事实以及1999年10月28日又一次结算,原告出具(略)元的欠条后至2003年7月11日还款(略)元的事实均与上列事实相印证。(古历95年十二月十三日)7000元的借条,现经鉴定不是江某雄所写,但仅凭该鉴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原告之父没有向被告借款(略)元的事实。再则(略)元与(略)元之间相差7000元,若有误,结算时江某雄应该会提出异议,从借款到二次结算,时间相隔不是太久,结算时江某雄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排除(古历95年十二月十三日)7000元的借条,以上的事实,还是可以确定江某雄当时有向被告借款人民币(略)元。

二、2003年7月11日是原告先写下(略)元的欠条,被告才将原始借据退还给原告,还是被告先将原始借据退还给原告,原告才写的欠条。

原告认某,2003年7月11日写欠条前原告要求被告将原绐借据拿出来结算,被告不同意,在原告写下欠条后,被告才将原始借据退给原告,原告核对原始借据时,发现(古历95年十二月十三日)7000元的借条,江某雄三个字不是江某雄本人所写。

被告认某,原始借据在写欠条的几天前就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某,2003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略)元的欠条中写明,“原始借条已收回,共伍张”,从欠条本身看原告是先收回原始借据后出具欠条给被告。原告对自已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

三、原告出具(略)元的欠条,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认某,原告2003年7月11日签署的借据,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其父亲认某欠款数额有误,对其中1995年12月的借据有疑异,经公安局文字鉴定后才知道部分欠款不实,对此,有重大误解,请求撤销。

被告认某,原告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就开始支付利息,并分阶段地进行结算,如此大笔的借款竟然会支付几年的利息而无察觉,重大误解有违常理。本案的撤销权早在1997年就已超过除斥期间。

本院认某,原、被告分别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三次的结算,若借款有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结算时就应当知道。第二次结算是经过江某雄确认某原告才出具的欠条,之后至2003年7月11日原告及其父亲共还给被告(略)元,第三次结算出具的(略)元欠条是第二次结算后的(略)元减去(略)元的结果。这与是原告先写欠条,被告才将原始借据退还给原告,还是被告先将原始借据退还给原告,原告才写的欠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某2003年7月11日出具给被告(略)元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被告分别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三次的结算,三次结算都重新确定了数额,(古历95年十二月十三日)7000元的借条,经鉴定不是江某雄所写,但仅凭鉴定结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排除江某雄有向江某某借款(略)元的事实。2003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略)元的欠条,是第二次结算的(略)元扣除双方认某还款(略)元后的结果。因此,原告认某(略)元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欠条,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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