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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82年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魏某赔偿医疗费597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450元、家属住宿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元,共计x元,并由魏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刘某某又增加住宿费80元、交通费320元、医疗费32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8时20分,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路市政府门前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刘某某、魏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某某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颅内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3月26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380.60元。魏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刘某某交付医疗费700元。

2008年4月14日,刘某某之子梁朋与魏某双方在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主持下对刘某某的损伤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80.60元、误工费54.97元、护理费54.9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4670.54元,刘某某、魏某各承担50%为2335.27元;该事故系一次性解决。魏某及梁朋均在调解笔录及协议上签字捺印。后魏某当天(2008年4月14日)交付梁朋1635.27元,魏某共支付2335.27元。

2008年4月23日,刘某某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没有委托梁朋、梁朋的身份证号不是本人的,其实际年龄未满18岁为由,要求由本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而终结。

另查明,公安机关2004年签发的户口薄记载梁朋为X年X月X日生。身份证记载为X年X月X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驾车与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已认定,虽然刘某某认为其未违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针对刘某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在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魏某与刘某某之子梁朋已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视为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履行终了而消灭,且协议内容并未显失公平。另梁朋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6日,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对刘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魏某辩称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请的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是错误的。刘某某靠右行走,与魏某相向而行,并无违章。魏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没有委托梁朋与魏某就赔偿损失调解过,且梁朋当时未满18周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于法于理不符。刘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魏某又不积极赔偿,无奈提前出院回家买些药物疗养,符合人之常情。魏某应赔偿刘某某因伤害受到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魏某辩称:与刘某某之间的纠纷在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早就调解解决了,我不应再给她任何赔偿。

二审期间,本院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刘某某委托梁朋处理此次事故的委托书、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5幅。

二审查明,刘某某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2008年3月24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说,“我从路X路到路北市政府,这时被一辆车撞倒。”问她“你过马路向两边看了没有”答:“我没有向两边看。”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到,魏某驾车与刘某某相撞是在马路南侧,魏某由西向东行驶。而且刘某某对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议,应视为对“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可。刘某某自己没有违章,魏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某某称没有委托其子梁朋就赔偿损失调解过,这与事实不符。从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材料显示,为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刘某某委托其子梁朋“全权代理”,梁朋和刘某某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魏某向梁朋交付金额共计2339.27元。刘某某也承认事后梁朋将此款转交给了自己。

关于刘某某提出的梁朋当时不满18周岁无代理权问题。刘某某和梁朋向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梁朋生于X年X月X日,已满18周岁。当时并没有提供记载梁朋当时未满18周岁的户口薄。根据表见代理规则,梁朋的代理行为亦应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就本案而言,即便梁朋当时不满18周岁,无代理权,但是梁朋提供了已满18周岁的有效身份证件,足以让对方及公安机关信以为梁朋已满18周岁,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院认定梁朋的代理行为有效,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刘某某承担。

二审中刘某某提出其子梁朋在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到胁迫才与魏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提出请求判令魏某承担自己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谷长东

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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