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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凌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民商初字第13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0年1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凌某某,又名凌某二,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我投资经营李吉高等人位于大石桥乡X村的大理石矿,截止2006年9月我在该矿共投资x余元。2006年9月,李吉高等人将该矿转让给被告,经清算,被告应支付给我投资款x元,被告当即支付x元,下欠7000元由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给出具了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对我实施暴力殴打,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款的事实;

2、证人杨XX的证言,以证明2007年农历4月26日坐车去淅川,在车上遇到原告,原告说开矿老板凌某某欠其钱,让他去拿。返回时在金河桥头等便车,看到一群人在打一个人,被打的人是杨某某,那些人边打边说:“就是骗你,让你要钱……”后那些人走了,让杨某某去医院,杨某去;

3、证人孟XX的证言,以证明2007年农历4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在金河桥东头看到一群四、五个人殴打另外一个人,打人者边打边说:“你还问我们要钱,今天就是骗你来的。”半小时后打人的人走了,一看被打的是大石桥的杨某某,杨某凌某二骗他来还钱,谁知来后不但不给钱,反而打人;

4、证人贺XX的证言,以证明2007年4月26日,在淅川县城办事时,看到杨某某与凌某二在金河桥东头打架,劝杨某某去医院检查伤情,杨某去,杨某为凌某二欠他7000元钱的事打架。

被告辩称:打的欠条属实,但打欠条后没几天就将该欠款支付给了原告,欠条当时没收回。另自打欠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要过,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公开出示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欠条属实,但款已还清,欠条未收回;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证内容与证据2相矛盾,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证言不属实。

通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书证,证明力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属证人证言,三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和原告的陈述一致,能够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面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投资经营李吉高等人位于大石桥乡X村的大理石矿,2006年9月,李吉高等人将该矿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退出。经清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投资款x元,被告当即支付x元,下欠7000元由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给原告出示了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支付。2007年农历4月26日,被告约原告到淅川县城拿钱,原告去后,被告不仅不给钱,反而将原告打一顿。原告为追要欠款,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欠原告杨某某7000元钱,由被告出示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欠款,被告的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款已支付,但其举不出已还清欠款的证据,被告提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出庭证人的陈述,原告曾于2007年农历4月26日向被告追要过,此时发生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7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马华强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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