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世,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在职职工,住(略),系唐某丁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在职职工,住(略),系唐某丁之次子。
上诉人宁远县规划管理局因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宁远县规划管理局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2008)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唐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20日,胡某秀之夫、胡某丙之父胡某生与原桐山公社老村屋大队第九队签订了《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购地用作建房。1986年,宁远县委、县政府清理党政干部私自购地建房问题,对该地予以没收,并退给三分之一购地款67元,该地基由当时的建委管理。1996年5月27日,胡某秀、胡某丙用胡某生与原桐山公社老村屋大队第九队签订了《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分别向宁远土地清查组申请办理该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宁远县国土局和规划局于同日向胡某秀、胡某丙分别核发了《零陵地区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96)农经建批字第清查处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同时交清了罚款及相关费用。1998年,胡某秀、胡某丙准备建房时,第三人唐某丁以该宗地已购买,进行阻止并发生纠纷。1999年11月6日,宁远规划局通知废止胡某秀、胡某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胡某秀、胡某丙不服诉至宁远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该通知。同年8月5日宁远规划局又作出了城建监字(2000)第X号、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胡某秀、胡某丙的两证。胡某秀、胡某丙诉至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0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没有告知听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2001年5月29日,宁远规划局又作出了宁城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胡某秀、胡某丙的两证作废,胡某秀、胡某丙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01年9月2日作出宁政复议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胡某秀、胡某丙及第三人分别于2004年1月8日、2月9日,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同年9月19日,县政府作出宁政决(2004)X号处理决定,胡某秀、胡某丙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永复字(2004)X号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胡某秀、胡某丙仍不服,又向法院起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重作,但县政府未重作。2006年11月30日,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对胡某秀、胡某丙作出宁建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胡某秀、胡某丙的编号(清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清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胡某秀、胡某丙不服,向永州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复议,市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3月8日作出永规建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胡某秀、胡某丙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2003年8月14日,宁远县规划建设局给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2003年8月14日编号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8月14日编号x)并绘制建房红线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在本案中,1996年胡某秀、胡某丙向宁远县规划建设局申请两证,经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审核予以发证。后宁远县规划建设局以该宗地已被没收,认为胡某秀、胡某丙隐瞒事实真象、在未动工的情况下骗取办理两证,而作出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胡某秀、胡某丙向宁远县规划建设局申请颁证,经宁远县规划建设局方审核,同时缴纳了罚款及相关费用,宁远县规划建设局认定胡某秀、胡某丙骗取批准有关证件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外,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对行政相对人注销证照的相关规定,因此,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对胡某秀、胡某丙适用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其两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宁远县规划建设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认为胡某秀、胡某丙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宁远县规划建设局的批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胡某秀、胡某丙要求宁远县规划建设局撤销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认为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胡某秀、胡某丙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的观点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某秀、胡某丙要求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因行政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对胡某秀、胡某丙作出的宁建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胡某秀、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远县规划建设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骗取“两证一书”的事实客观存在。2、宁建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某秀、胡某丙辩称,1、不存在骗取用地批准书的事实,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2、上诉人作出的宁建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陈某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骗取“两证一书”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胡某丙、胡某秀在办理“两证一书”过程中采取了一些不正当的手段。上诉人宁远县规划建设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上诉人胡某秀、胡某丙用胡某生与原桐山公社老村屋大队第九队签订的《征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向宁远土地清查组申请该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隐瞒了1986年宁远县委、县政府清理党政干部建私房对该地的处理情况,上诉人宁远县规划建设局因审查不严,在收取胡某秀、胡某丙交纳的罚款及相关费用后,于同日向胡某秀、胡某丙分别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6年5月27日编号清查),造成颁证错误的后果。上诉人宁远县规划建设局依据《湖南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该条款内容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在6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与处理决定认定胡某秀、胡某丙骗取许可证的事实相脱节,且该依据的条文没有注销内容,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重作,结论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规划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胡某华
审判员盘树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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