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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3。

上诉人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刘莹,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工行巴南支行与西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巴南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03年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巴南支行向西汽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还本日期为2006年7月27日还500万元、2007年7月27日还1500万元、2008年7月27日还2000万元;年利率为6.138%,按日计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西汽公司到期未偿还,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一六五的逾期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抵押合同编号为“2003年巴南抵字X号”(以下简称《X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工行巴南支行按约定向西汽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

2004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2004巴南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04年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履行。同日,双方签订了2004年巴南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西汽公司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的商业用地x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渝国(2004)第X号]作抵押,为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于同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登记号为渝国土房局(2004)押字第X号。2008年7月21日,因抵押物分割权证,抵押的土地面积变更为x.8平方米,证号变更为202D房地证2008字第x号。双方还在该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还包括本合同签订时抵押权人已经向抵押人提供的融资”。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03年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合同编号的条款)处添加了“2004巴南字第X号”字样(即约定以《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西汽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印章。

西汽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期限偿还了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而对2008年7月27日到期的借款200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仅付清了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5)X号批复和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文件[工银办发(2005)X号],原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

工行巴南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汽公司归还贷款2000万元及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欠息、复息;如西汽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工行巴南支行有权将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的商业用地x.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西汽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工行巴南支行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巴南支行与西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工行巴南支行已按约定向西汽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西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西汽公司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巴南支行有权对西汽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x.8平方米的商业用地(证号为202D房地证2008字第x号)行使抵押权。关于西汽公司认为工行巴南支行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中约定的抵押合同为《X号抵押合同》,但双方在《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还包括本合同签订时抵押权人已经向抵押人提供的融资”,西汽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编号变更处加盖印章,故西汽公司认为工行巴南支行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权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西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工行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六五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西汽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工行巴南支行有权对西汽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面积为x.8平方米(权证号为202D房地证2008字第x号)的商业用地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5万元,由西汽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西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工行巴南支行对202D房地产2008字第X号商业用地(x.8平方米)主张抵押权的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工行巴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债权是根据《2003年借款合同》产生的,其从合同是《X号抵押合同》,不是《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另一方面,假如认定《2003年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发生变更,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

工行巴南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在签订《2003年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X号抵押合同》,但因当时西汽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西汽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双方在《2003年借款合同》上添加了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抵押合同的编号为“2004巴南字第X号”(即《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西汽公司在添加处加盖了印章。同时,双方还在《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还包括本合同签订时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的融资。”因此,工行巴南支行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另外,《2004年借款合同》是因办理抵押的需要,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签订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2003年借款合同》是否具有主从关系的问题。二是关于双方将本案借款纳入《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关于《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2003年借款合同》是否具有主从关系的问题。虽然《2003年借款合同》之第九条载明抵押合同编号为《X号抵押合同》,但是双方又在此条处就抵押合同编号添加了《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西汽公司也在添加处加盖了公章。该行为表明,双方一致同意以《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2003年借款合同》之从合同,即双方同意将本案借款转入《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同时,双方又在《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还包括本合同签订时抵押权人已经向抵押人提供的融资”,该约定更加明确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2003年借款合同》应有主从关系。

关于双方将本案借款纳入《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由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可能发生的债权,其并不从属于特定的债权,因此,在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只需登记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种类等即可,而对一定期间内不断发生的单个债权,无需到登记部门登记。故双方将本案借款纳入《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西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5万元,由上诉人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张超

代理审判员朱鸿春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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