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冷水滩区X路锦程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该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妻,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女婿,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冷水滩杉木桥小学学生,住(略),系周某某之女,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略),系周某某之子,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杨某乙、杨某丙之父。
原告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义事务所)与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宏清、林恩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未到庭,但被告周某某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义事务所诉称:2007年8月,被告杨某甲之女杨某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打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在肇事方只愿赔偿各项赔偿款16万,超过16万赔偿款多一分钱拒赔的情况下,五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与原告达成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费的风险比例、支付方式及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事务所依法指派二位律师先后三次去浙江,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为五被告争得各项赔偿款x.8元,按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五被告实际获得x.28元的经济赔偿。而五被告在支领全部赔偿款后,拒不履行支付风险代理费之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五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x.46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君义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营业执照,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及本案诉讼标的款由来;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参与交通事故一案的庭审,并完成了代理合同约定的工作;
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一案处理结果;
5、邓裕林的证明,证实原告履行义务,并依合同收费的。
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原告方代理人唐永明等为处理此起交通事故先后去浙江三次,原告方只为被告方争得19万元赔偿款,并没有诉状所述的金额。被告家庭困难,无力偿付原告方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杨某甲、王某某之女,被告周某某之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之母杨某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事发后,被告方请其村里相关人员前往事发地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但未果。之后经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方承担全部差旅费,原告方派人前往事发地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未果。2007年9月30日,经双方充分协商,杨某甲、周某某、王某某为甲方,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相关内容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进行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永明律师为甲方在诉讼中的杨某甲、周某某、王某某代理人。风险案件缴费方式和期限为:按对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的16%收取律师风险代理费(去浙江两次为限,已去一次);如果第三次去浙江索赔,按从对方获得赔偿金额20%收取律师风险代理费;如果需第四次去浙江索赔,则按从对方获得赔偿金额的25%收取风险代理费。上述风险费从甲方获得的第一笔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给律师事务所。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委托事务结时止。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聘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永明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的第一审代理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终结。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执行等权利)。原告君义事务所遂指派律师唐永明与被告周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律师唐永明代理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于2007年10月26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以陈欢祥、杭州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同时被告方给付原告方代理费5000元。2007年1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陈欢祥、杭州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律师唐永明代理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同时到庭参加诉讼。律师唐永明及周某某回冷水滩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一、原告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因交通事故致杨某知死亡损失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750元、误工费59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x元;余x.85元,由被告陈欢祥按80%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共计x.2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余x.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欢祥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其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至2008年2月止,杨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共获赔偿款x.28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君义事务所举证邓裕林的证言,因邓裕林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君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内容直接涉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权利,但两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父周某某为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周某某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应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君义事务所指派其律师唐永明两次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代理被告方完成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出席庭审的委托事务。至2008年2月止,被告共获赔偿款x.28元,原告君义事务所已按合同全部完成委托事务。杨某知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原告方派人前往事发地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方承担了全部差旅费,但双方并未达成委托协议,原告方该次行为,应为善意帮助。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派律师实际两次前往事发地完成委托事务。因此被告方应按约承担其所获得的赔偿金额的16%,即x.77元,向原告方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向原告方所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予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77元,抵扣已付5000元,为x.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金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负担1000元,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审判员黄宏清
审判员林恩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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