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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冯某某、魏某壬、魏某癸、河南中原物流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田某己、田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辛,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癸,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世纪大道南李某村。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冯某某、魏某壬、魏某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于2008年12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2、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某丙5479.2元,王某丁5479.20元,田某己6088元,田某庚x.64元;3、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骨灰存放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用7738.94元;4、被告李某乙应支付田某平工资2500元;5、被告互负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辛及其被上诉人李某戊,被上诉人冯某某、魏某癸,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魏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将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8日,李某乙雇佣的司机魏某江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9国道x+230M处下坡急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出路右护墙后仰翻在路右处的山体上,并引起车头失火,造成魏某江及车上乘坐人田某平(五原告亲属)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魏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平不负事故责任。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挂靠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并向该公司交纳一定费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4日。另查明,原告田某丙、王某丁系田某平父母,分别生于1937年9月22日和1937年3月3日。原告李某戊系田某平妻子。原告田某己、田某庚系田某平子女,分别生于1994年10月6日和1998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向原告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系受害人田某平的直系亲属和配偶,对于田某平的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肇事司机魏某江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冯某某、魏某壬、魏某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并向该公司交纳一定费用,故该公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其余70%由李某乙承担。由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骨灰存放费、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与田某平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对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23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丙、王某丁、田某己、田某庚生活费3356元、3356元、3037元、7298元;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39元;四、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丙、王某丁、田某己、田某庚生活费1438元、1438元、1301元、312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六、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原告承担639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274元,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7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分别由被告李某乙、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3594元、974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该肇事车辆豫x—C618(挂)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乙,登记车主是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向李某乙提供代买养路费、规费、保险、车辆二级维护等相关服务,不干涉李某乙经营权,对此车不经营、不受益,不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挂靠即是管理,收费即是受益,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最多只能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李某乙上诉称,魏某江虽然是上诉人李某乙雇佣的司机,但此次出车,上诉人李某乙并不知道,魏某江的行为超出了上诉人李某乙的授权范围,从事了与其职务无关的事务,因而上诉人李某乙对魏某江的损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魏某江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田某平死亡,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应由魏某江的继承人与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上诉人李某乙还可以向魏某江的继承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李某乙最多赔偿田某平亲属4万元保险金。原审判决魏某江的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上诉人李某乙的追偿权。故请求中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某乙只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能对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进行赔偿即x.39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为x.39元。

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辩称,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焦作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有关保险手续,可以说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既是法定的车主,又是事实上的车主,物流公司系双重身份。故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死者魏某江、田某平均与上诉人李某乙、物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李某乙称田某平不是其司机,魏某江是偷开车辆,均没有事实依据,是在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中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物流公司均系赔偿义务人,他们约定魏某江、田某平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受益人进行赔偿,而不是针对投保人进行的人身赔偿。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冯某某、魏某壬、魏某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冯某某、魏某壬、魏某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划分各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围绕该争议焦点,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是代缴,并未从中获利,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30%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焦点,李某乙主张魏某江是偷开李某乙车辆,造成田某平死亡,魏某江本人存在过错,魏某江的亲属应对田某平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支付的4万元应抵扣李某乙的赔偿责任,不应双重支付。田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主张魏某江、田某平与李某乙、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乙均是法定车主,也是事实上的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某乙称魏某江偷开车辆无事实依据。冯某某、魏某壬、魏某癸主张魏某江未偷开车辆,魏某江与田某平均是李某乙的雇员,李某乙称魏某江偷开车辆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魏某江驾驶上诉人李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江本人及乘座人田某平死亡。由于田某平系乘座人,无责任,上诉人李某乙应对田某平的亲属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李某乙的车辆挂靠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下,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划分上诉人李某乙及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乙称魏某江偷开车辆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及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35元、李某乙承担3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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