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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执行逮捕,2008年1月28日,本院以抢劫罪、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31日凌晨,郭××在汕头市澄海区花园酒店迪吧门口因调戏路××的女朋友,双方发生争吵,后郭××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由常某某抱住路××,郭××持匕首朝路××身上乱砍乱刺,致路××倒地,经救治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于×、丁×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郭××的供述、法医学尸检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与在汕头市务工的河南省新野县郭××(已判刑)等人在汕头市澄海区花园酒店迪吧饮酒、跳舞,因郭××调戏被害人路××的女朋友黎××,致使路××与郭××在迪吧门口发生争吵,郭××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由常某住路××,郭××持匕首对路××身体乱砍乱刺,路××当场被致伤倒地,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06年1月5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路××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入右臀部,穿入盆腔致左髂内静脉分支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同案人郭××家属赔偿被害人路××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证人黎××证实2005年12月31日凌晨,其在澄海花园酒店的“的士高”跳舞,后与其男朋友路××到门外,有两个男的跟出来问路×ד是你女朋友吗”路说:“是”,他们就说今晚要带其出去玩(开房),路不同意,发生争吵,后其又与他人一起进去跳舞,出来时见路××已倒地。证人于×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30日晚,路××同其到花园迪士高跳舞,路××和朋友丁×在门口树下说话,路女友也在旁边,有两个男子过来问路××那女孩是不是他女朋友,路说是,后不知说了什么,那女孩刚走进迪士高,两男子就动手打路××,一较瘦的从路××后面一只手抓住其头发,另一只手勒住他脖子,较胖的(经辩认系郭××)拿出一砍刀往路××身上捅一下,又把路抓到迪士高门口砍了几下后逃走。证人丁×证实2005年12月30日晚12时,路××带其到花园酒店,路××到舞厅转2、3分钟出来,就有一女的从迪士高内出来与路讲话,又有两个男的从迪士高内出来问路××那女的是不是他女朋友,路说是,他们就问可不可以带那女的出去,路说不可以,后来两个男子一个抱住路,另一个从怀里拿出一把刀往路身上又捅又砍。同案人郭××供述当晚在澄海花园酒店的迪士高门口,因其说带一女的出去玩,一男青年不同意,其与该男子争吵,万红就过来帮忙,后其从摩托内拿一把匕首往那男子身上乱砍乱刺。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本罪没有判处,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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