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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月之后订婚,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略)。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进行充分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在生活上有点不和,但还可以凑合。原、被告的真正矛盾是始于原告怀孕后,为生孩子问题吵嘴,为做月子吵嘴,为养孩子吵嘴。原告在被告家住到满月便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家做月子时,无人伺侯,都是原告母亲每天跑来伺侯,被告一点都不关心原告,还在月子里和原告吵嘴,使孩子在月子里没有母乳喂养,全凭喝奶粉。回娘家后,被告很少去看原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更不要说孩子生病了,都是原告和原告母亲带孩子去看病,被告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生活还有什么意义。被告或许和原告有同样的感觉,就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承担,婚前嫁妆:25寸康佳电视一台、DVD及低音炮音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柜一个、衣柜两个、低组合两套、四组合高低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小桌一套(含四把椅子)、木制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木制沙发一套、带水箱煤火炉一台、鞋架一个、大小茶几各一个、被子四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被罩两条、床单四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归原告所有。

王某某辩称,原、被告2006年农历1月认识,同年4年订婚,并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因此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充分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处在结婚带来的无限快乐中,恩爱有加,很少吵嘴,2008年1月10日喜得一子。原告怀孕后辞职不上班,被告把全部工资都交给原告,而且家里的活从来没让原告做过,还不时去医院检查胎儿的发育情况,在生孩子期间,被告寸步不离地照顾,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由于被告母亲不慎把手摔伤,被告还得上班,原告母亲主动提出照顾原告母子,同时被告利用工作之余时间给小孩洗尿布等,因此不存在吵嘴无人照顾;孩子满月以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母亲还说被告母亲手摔伤不能照顾孩子,被告还得上班,让原告母子住在原告娘家,被告当时还特别感激,可没想到,这一住就是一年没有回家,而且2009年春节只在被告家过了初一、初二就又回娘家居住不回。在此期间由于小孩没有母乳,被告每月一发工资就买一整箱奶粉给送过去。假奶粉事件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送现金给原告,包括共同生活期间存的8000元存折也给了原告,这些被告都无怨无悔,被告利用下班时间去看原告和孩子,给孩子洗衣服等,同时也帮她娘家干点活,怎能说没有去看望;由于原告母亲的阻挠,使原、被告的孩子一岁多了还没有户口,不让被告母亲看望孩子,2009年春节也不让孩子回家过年,原告母亲的做法让人痛心、恼火;现在孩子才一岁多,什么都不知道,让他人生的一开始就面对支离破碎的家庭,对孩子不利。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8000元存款及电动车一辆,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嫁妆的确定。4、原告收取被告彩礼的确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应否支持。5、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2、(略)、(略)、(略)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沁阳市(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家庭困难,彩礼应酌情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是一级组织,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家庭困难应有低保来印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夫妻感情方面的内容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家庭困难方面的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略)。婚前原告收受被告彩礼x元,原告陪送的嫁妆同原告诉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存放。2008年2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08年7月11日原告回被告家即又回娘家居住,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再次回被告家,又以被告母亲去其娘家吵闹为由再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请人多次去调解未果。诉讼中,原告放弃抚养费及嫁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从2008年2月至今,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很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人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儿子不满两岁,且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状况,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其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情况的存在,因此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略)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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