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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马庆洪,重庆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甲,男,74岁。

被告袁某乙,男,44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沿溪司法所所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再平、陶斯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洪,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子袁某在自己滑坡移民迁房地基处挖土填地基堡坎时,被告方前往阻止原告母子二人挖土,声称是被告家的田土,但实际原告母子二人挖的泥土是政府规划的区域泥土。为此,被告方不服,强夺母子二人的锄头,并乱打原告母子二人,将原告头部及腰背、胸、腹打伤。原告当即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西沱卫生院治疗。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15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44.4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两家均系移民搬迁户,由乡政府规划、村X组长统一选址、征地、丈量,后由滑坡搬迁户自愿选址。当时选在这块地建房的有周某某、袁某发、袁某明等5户,黎场乡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到本组召开群众大会宣布该地段属滑坡地段,不能在此处建房,并让原、被告等5户另行选址建房。其他四户都各自另行选了址,被告偏偏还在原处修建。2010年2月25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才发现周某某及袁某正在挖堡坎后面被告家责任田的泥土填她家的地基。当被告袁某甲上前阻止,抓住袁某的锄头把不准继续挖,并对周某某母子说,周某某可以拉被告地基上的泥土。袁某说,可以。可周某某却说,挖哟,莫听他的。之后,袁某又继续在袁某甲的包产田挖土。袁某甲就上前把袁某的锄头抓住,周某某也上前来夺锄头,双方争夺锄头时,袁某用力一甩,把周某某甩到土坎上撞伤了。袁某甲也被袁某摔倒堡坎坑里。至于袁某乙是在抓扯后才来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原、被告抓扯后,被告主动去找村X组长袁某顺说明了情况,并请他出面调解。袁某顺也查看了周某某的伤形。原告的身体部位除了鼻尖有一点点皮外伤,并有一点血迹外,并无其他任何伤形。原告于次日到西沱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200元,并声称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这明显是扩大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两家均系黎场乡X村志高组滑坡移民搬迁户,且周某的搬迁房地基与袁某的移民搬迁房相邻。2010年2月25日18时许,周某某与其子袁某二人在自家搬迁房地基处挖土填房子地基堡坎。袁某甲发现周某某母子二人在袁某甲家的田(位于周某地基堡坎后面)挖土,袁某甲便上前口头劝阻。周某某母子认为自己挖的土已被征用,坚持要挖土。于是袁某甲上前夺袁某手中的锄头发生抓扯,周某某见状也去夺锄头。袁某甲的儿子袁某乙也从家中跑来与周某某母子抓扯。周某某在抓扯中受伤并于当日到西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周某某之伤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周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40.43元,又于2010年4月19日门诊花去医疗费70.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组成;2、原、被告责任的划分。

焦点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组成。

周某某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111.15元。周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8天=36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8天=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只提供了收据一张,且不能证明属必要合理开支,本院只能按乘坐中巴车从黎场到西沱的车费8元/人计算为:8元/人×2人×2次=32元。原告之伤属轻微伤且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本案中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本案原告周某某不听劝阻在袁某田里挖土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属共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周某某70%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198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承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云

审判员江再平

审判员陶斯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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