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地区中山支行,住所地丽水市X镇X街东方大厦一楼。
诉讼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24岁,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地区分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33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2岁,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健,万泰律师事务所(浙江丽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67年出生,原丽水地区金鹰物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67年5月出生,原丽水地区金鹰物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丽水地区金鹰物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筑银行丽水地区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吴某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丽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丽水地区金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还贷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姚某要求吴某融通资金。1996年3月28日,吴某向浙江新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新华公司借款300万元,于1996年4月5日前归还。新华公司于当日按吴某的要求开出3张银行汇票,汇票金额各100万元,收款人为金鹰公司。金鹰公司收到款后,即将款归还了银行贷款。借款逾期后,吴某于1997年4月30日归还(略)元,同年5月16日归还20万元,同年26日归还(略).71元。1998年10月14日,新华公司书面通知吴某还款,吴某即与姚某共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表示所欠资金112万元,在1998年12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1998年12月22日,吴某与姚某用现金归还欠款7万元。共归还借款(略).71元,尚欠(略).29元。原审另查明,金鹰公司于1995年9月由姚某、贾某、徐某投资开办,按章程规定,姚某出资120万元、贾某出资100万元、徐某出资80万元,但均未实际到位。1995年9月4日,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丽水地区分行太平坊分理处(现为中山支行下属分理处)向丽水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银行存款证明”,证明:金鹰公司至1995年9月4日在我分理处存款金额300万元,账号(略),存款种类为企业存款,来源为丽水地区蓝天物资有限公司(贾某、姚某、徐某)转入的该单位投资款,如与事实不符,愿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存款证明中的账户及其存款余额是丽水地区蓝天物资有限公司的,而不是金鹰公司的。姚某是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起,姚某委托吴某在新华公司进行期货交易。1996年2月28日,金鹰公司曾以与本案借款相同的方式向新华公司融资100万元用于贷,金鹰公司于同年3月5日将100万元还给新华公司。1997年8月29日,金鹰公司因未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1999年11月22日,新华公司向原法院起诉,要求姚某、责建荣、徐某支付借款本金(略).29元,判令吴某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判令中山支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通过客户吴某融资给金鹰公司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故本案借贷关系应确认无效。金鹰公司已撤销,但未组织清算,金鹰公司因无效借贷而取得的财产应由姚某、贾某、徐某以金鹰公司的财产返还给新华公司。吴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为金鹰公司融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姚某、贾某、徐某是金鹰公司的出资人,未按约出资,应在注册资金未缴纳范围内对金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山支行下属分理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使金鹰公司得以验资注册登记,其应当在资金证明不实范围内对金鹰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主张其行为是代理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山支行主张金鹰公司与本案无关,因而其也与本案无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人多次还款行为和新华公司的催款通知,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新华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山支行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0年2月28日判决:一、由姚某、贾某、徐某以金鹰公司的财产返还新华公司资金(略).29元;二、由姚某、贾某、徐某在未缴的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由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由中山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赔偿责任;五、驳回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由新华公司负担3140元,姚某、贾某、徐某负担1.2万元。
宣判后,中山支行及吴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山支行的上诉理由是:吴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金鹰公司无涉,新华公司未向金鹰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吴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金鹰公司委托向新华公司借款,故应由金鹰公司向新华公司归还欠款,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吴某是否受金鹰公司委托向新华公司借款的事实。1.有关金鹰公司在新华公司期货交易的情况。金鹰公司自1995年11月开始在新华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并以其法定代表人姚某的名义开户,客户编号为256。同月9日,金鹰公司向新华公司汇入客户保证金211万元。吴某系新华公司经纪人,根据姚某的委托,吴某以金鹰公司的名义在新华公司下单并负责资金调拨。直至1997年5月,金鹰公司才结束期货交易。2.1996年2月的借款情况。1996年2月28日,姚某曾委托吴某向新华公司借款150万元,吴某也以自己的名义向新华公司出具了借条,新华公司以“客户还贷需要”为名,予以同意。当日,即根据吴某的指令将100万元款汇入金鹰公司的账户,50万元款汇入姚某账户。借款到期后,金鹰公司还款100万元,吴某从姚某期货账户划款50万元归还新华公司。3.本案借款的有关事实。1996年3月22日,姚某写信给吴某,称“我月底银行有笔贷款要还款调头,可我账户的持仓情况尚好,你与新华公司较熟,向他借几天,金额为200-300万元,请代我联系一下。”1996年3月月28日,吴某根据姚某的委托,以个人名义向新华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与原判认定一致。新华公司总经理陈某批示,“根据吴某情况,我意见:1.因现仓位情况较重,不宜再开新仓;2.市场部配合吴某意行情,如遇风险,请即与财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或平仓;3.资金按时回收,利息按规定。”同日,新华公司根据吴某的指令,将300万元款分三笔划入金鹰公司的账户。在吴某还款时,新华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注明“交款人吴某(金鹰公司)”。1998年10月14日,新华公司书面通知吴某还款,吴某即与姚某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原判认定的本案其他有关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系金鹰公司在新华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经纪人,其有权代表金鹰公司下单和调拨资金;根据吴某1996年2月28日借款行为、姚某1996年3月22日写给吴某信函的内容、本案借款的用途、还款情况及吴某、姚某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吴某根据金鹰公司委托而进行的行为,因此吴某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金鹰公司承担。新华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金鹰公司开办时,其注册资金并未实际投入,注销时,其债权债务也未清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金鹰公司的所有债务,应由其股东姚某、贾某、徐某负责清偿。吴某明知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提出“借款行为是受金鹰公司委托而实施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山支行下属分理处为金鹰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范围内对金鹰公司的债务;本案借款人多次还款行为和家平、姚某的还款承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中山支行提出的“吴某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金鹰公司无关,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吴某的代理行为,且判令姚某、贾某荣、徐某仅在未缴纳的3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丽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由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中山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三百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赔偿责任;
二、撤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丽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姚某、贾某、徐某返还新公司借款一百零二万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角九分,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元,由中山支行负担一万零五百九十八元,吴某负担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姚某、贾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根才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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