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81号

原告何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七彩柱南。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理赔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杨春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9日,经被告公司业务员介绍,原告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原告的员工柴xx为被保险人,以原告为受益人,办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7年9月3日,柴xx在工作期间从高约2、3米的房墙上摔下,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软组织受伤。出事后原告先向被告公司报案,后在沁阳市胃肠病医院和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6463.14元。2008年4月12日,受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柴光明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柴光明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赔偿款: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合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意外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不具备该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投保人(原告)签订的保险单显示受益人是何某某,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4、(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医药费单据原件2张,复印件10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柴光明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对柴xx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也给付一部分赔款。被告应理赔医疗费6000元、残疾保险金9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虽是投保人及受益人,但被保险人柴xx受伤住院治疗,只能由柴xx申请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背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故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公民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责任险,不存在追偿情形,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应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原告为投保人,原告的雇员柴xx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壹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意外医疗保险金为6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为x元。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元。2007年9月3日,柴xx在工作期间摔伤,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柴xx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和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859.70元、5098.24元,在医院外购买药品计505.20元,医疗费共计6463.14元。柴xx为维护自身利益,对本案原告提起雇员损害赔偿诉讼,诉讼中,2008年4月12日,受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柴光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被告制定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部分内容如下: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一、……;二、被保险人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十三条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虽然被告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但在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中的受益人为原告,该填充内容为非格式条款,与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内容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即本案受益人为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保险限额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等级及赔付比例:本案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伤残9级,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人民银行制定的伤残赔付比例第7级为10%,而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低于7级,故本院对被保险人的伤残赔付比例酌情确定为8%,即赔付金额为2400元(x元×8%)。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8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