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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1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载其妻子郑××、孙某孙××行驶至240省道90公里+500米处横穿公路时与郑××驾驶的豫Q/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郑××倒地后被该货车右后轮轧死,孙××受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0时许,唐河县X镇X村黄泥沟组村民郑××驾驶豫Q/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0公里+500米处(即唐河县X镇X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欲横穿公路的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在该摩托车乘坐的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郑××倒地后被豫Q/x低速普通货车的右后轮轧死,其孙某孙××受伤,被告人孙某某左股骨粗隆部骨折。2008年12月10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郑××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12月20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孙××无责任。

2009年1月19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郑××赔偿被害人郑××近亲属经济损失总计x.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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