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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高法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时代天骄12-9。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2。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渝公司)与被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决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妹、代理审判员张小波参加评议,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王德凡,被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渝公司诉称,被告投资开发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巷X号的“港渝广场”,为提高该商业物业的租金水平达到物业增值的目的,被告将该商业物业中七层面积约为x.38平方米交由原告经营,为此双方于2000年9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期限3年,起始日为2000年9月7日,截止于2003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经营。经营过程中,双方于2003年9月3日,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账确认:原告以提供借款的方式为被告垫付按揭房屋款840万元。此后,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一份,将上述物业交由原告经营,委托期限3年,自2003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双方的约定经营管理港渝广场,并继续为被告的发展提供资金上的支持。200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截止200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29.x万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截止2006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4.45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284.x万元。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1284.x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至起诉时约64.31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759.x万元及自200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58‰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超霸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所谓借款都是被告受原告委托向“港渝广场”经营户收取的租金收入,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不表示异议,但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超霸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本委托合同的标的为甲方开发之重庆‘港渝广场’共七层,面积共x.8平方米(即负一层3465.05㎡、第一层3329.86㎡、第二层3489.65㎡、第三层、第四层、第八层各3528.65㎡、第十一层3266.87㎡),座落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X巷X号;2.委托期限3年,即自2000年9月7日至2003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经营。2004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物业又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2.委托期限为3年,即自2003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其中负一层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第一、二层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9.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2003年9月7日起开始履行,盖章时间不影响本合同成立和生效,经营期满,自行终止。甲方须于合同终止前二个月通知乙方是否继续签订新合同”。

2004年11月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港渝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港渝公司的财务账册由本院应超霸公司申请,在本院受理的超霸公司诉港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即(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中作了证据保全。超霸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港渝公司与超霸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请求对超霸公司、港渝公司之间的借、垫款(含两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其借、垫款)情况进行审计,并披露经审计的各科目余额明细。经本院组织双方随机选定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审计机构,该所作出重天健鉴(2008)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四部分“审计结论”确认“港渝公司账面记录的超霸公司及其关联单位或个人向港渝公司的借款余额为1759.x万元,经审计,满足本报告前提条件的余额为1748.x万元,差异11.x万元,其中:11.1196万元为谢桂芳个人借款中未经双方财务移交清单确认的部分,0.x万元为张秀斌借款余额”。该审计报告同时列明超霸公司、赵芳及其他个人零星借款明细(附后)。港渝公司认可该审计报告结论,超霸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表示认同,但认为谢桂芳、张秀斌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认在2001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超霸公司向港渝公司的借款总额为1748.x万元。

以上事实有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委托代理经营合同》、港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重天健鉴(2008)X号审计报告、港渝公司财务账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港渝公司诉请超霸公司归还其在港渝公司经营“港渝广场”期间向港渝公司的借款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港渝公司、超霸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企业法人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对于原告港渝公司在经营“港渝广场”期间与被告超霸公司发生的往来款与双方就“港渝广场”的经营管理模式系委托经营或租赁经营应区别开来,各自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故本院对被告超霸公司提出双方是委托关系,在原告受托管理经营期间发生的往来款并非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港渝公司诉请超霸公司归还其在经营“港渝广场”期间的借款予以主张,对相关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为2005年6月1日,对发生在此期限之前的各笔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2005年6月1日后发生的借款以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748.x万元,及自200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审计费x元,由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刘玉妹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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