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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在石柱县X镇X村三河组公路X村村民周某某屋后放养的一头黄某牛,遂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后将该牛牵至本村枫香坪(小地名)外的树丛处藏匿,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田某某将盗窃的耕牛归还给失主。事后,被告人的父亲田某贵向周某某赔偿寻找耕牛的经济损失500.00元,周某某之夫秦天江书面申请不予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周某某被盗耕牛价值3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昌××、胡××、田××、高×、马××、胡××、马××、秦××、马××的证言,证人胡××的书面证明,秦天江的书面申请、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某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失主退还赃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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