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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我给被告送不锈钢,被告当时收货后说没有钱,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这一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欠货款x元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给被告送不锈钢,价值x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送货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给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x元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支付滞纳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梅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梅某某滞纳金298元(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

以上两项共计x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纪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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