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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成年人。

被告何某某(何某锟),男,成年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以富饶公司、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先申请将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商丘富饶新城项目部变更为被告何某某,再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起诉,后又以住院治病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岳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虽在庭审中称其是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庭后亦未得到追认,其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某乙、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外墙砖、广场砖、长条砖等,共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富饶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系包工包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给何某某打工,他不在时就由我和徐某甲负责打收条。这些收条何某某都认可。

被告徐某甲辩称: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又和岳某某签了协议。由于何某某经常不在工地,岳某某在时岳某某打收条;岳某某不在时,岳某某让我、刘强和徐某乙打收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乙辩称: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又和岳某某签了协议。由于何某某经常不在工地,岳某某在时岳某某打收条;岳某某不在时,岳某某让我、刘强和徐某甲打收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富饶公司、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偿付墙砖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条6张,2、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项目承包合同,3、被告富饶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富饶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岳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还有个何某某签字认可的还款表。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杨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富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岳某某、徐某甲对被告富饶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何某某的补充协议,以此证明何某某让其管理施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富饶公司、徐某甲认为被告岳某某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对徐某甲的聘书,2、被告富饶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3、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富饶新城X号楼X年至2008年工人工资明细表,4、富饶新城X号楼材料款表,以此证明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谁负责。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徐某甲的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徐某甲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被告富饶公司对被告徐某甲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3、4与其无关,证据2只是复印件。被告岳某某对被告徐某甲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4,被告富饶公司的证据,被告徐某甲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被告岳某某的证据,被告徐某甲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富饶公司将其富饶新城X号楼交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砖及广场砖的工程交由被告何某某、岳某某施工。被告徐某甲是技术员,被告徐某乙是看门人,此二人多次代替被告何某某、岳某某接收原告的外墙砖、广场砖,并出具收条。被告何某某、岳某某现下欠原告砖款x元未偿还。原告曾就该笔欠款诉至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以漏列当事人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岳某某关于外墙砖、广场砖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何某某、岳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而却没有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岳某某支付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砖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何某某、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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