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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林某村第十村民组诉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林某村村民委员会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

代表人林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林某十组)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某村委会)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兑换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2.25亩土地与原告所有的6.88亩土地进行兑换。协议签定后,双方也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2008年10月,已经兑换给原告的12.25亩被征用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领取后,只同意给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无效或可解除的情形,因当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其行为违反了村X组织法规定。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清除地上附属物,被告有理由解除协议。另外,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因此,2005年6月,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别人且已实际履行。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林某村委会与林某十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村X村委会研究,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老窑厂空地12.25亩兑换十组荒用土地6.88亩。村委会负责在2001年10月1日前还耕供十组耕种,如不按期还耕者,按每亩300元标准给于补助顶抵公粮。十组三天内负责清理6.88亩土地上的附属物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在6.88亩的土地上规划给三位村民宅基地,12.25亩空地未还耕,十组未耕种。2008年10月,上述12.25亩空地被征用,每亩补偿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显示“经村支部、村委会、党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有关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兑换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因林某村委会已在6.88亩土地上规划了宅基地,返还不能,而林某村委会在签订协议前未提交村民会议讨论,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林某十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1.因6.88亩土地使用权已返还不能,按征用标准x元/亩赔偿价款为宜,即x元。2.收益损失:因协议签订后,林某十组已将6.88亩土地使用权交给林某村委会支配,而林某村委会未将12.25亩空地复耕给林某十组使用,自2001年10月(双方约定的复耕时间)至2008年10月共7年,林某十组未收益,损失应按每年每亩300元标准计算,应为x(300×12.25×7)元。上述1-2项计x元,被告林某村委会未给付原告林某十组,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十村X组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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