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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淅川县马蹬镇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淅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淅荆,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院长。

被告淅川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院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姬瑞锋,淅川县人民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淅荆、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姬瑞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同村陈大女雇请我父亲邓某九及张得朝等4人给其挖石子装车,下午2时许石子突然塌方,将邓某九的右腿等处砸伤,当即被送到马蹬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被确诊为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对邓某九采取了清创缝合、药物输液,但仍有血液不断渗出,原告问医生其父伤情,医生讲没事,继续观察治疗,下午8时,邓某九出现意识不清,烦燥不安,原告提出转院,原告拨打淅川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下午9时许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马蹬镇卫生院,在未作任何某查的情况下即将邓某九抬到车上,车上也没有医生和护士,没有任何某救设备及备用药品,未采取任何某施,邓某九的伤口继续渗血,拉到淅川县人民医院后,经医生检查确认邓某九已死亡。次日,通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认邓某九是右小腿严重挫裂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对邓某九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要求二被告赔偿邓某九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淅川县X镇卫生院辩称,责任划分已明确,按法律规定处理,认可事故认定。

被告淅川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邓某九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淅川县X镇X村民陈大女雇原告父亲邓某九等4人为其挖石子装车,下午2时许,邓某九等人正干活时,石子突然塌方,将邓某九的右腿砸伤,当即被送到马蹬镇卫生院抢救,当时邓某九意识清晰,入院确诊为右侧腓骨中下段横形骨折。对邓某九采取清创缝合,止血输液抗休克治疗,邓某九的伤口仍不断渗血,原告多次问主治医生邓某九的伤情,医生告知没事继续观察治疗,下午8时邓某九出现意识不清,烦燥不安,原告即要求转院,随拨打淅川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下午9时40分左右淅川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赶到马蹬镇卫生院,给邓某九拉到淅川县人民医院后,医生确认邓某九已死亡。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邓某九系右小腿严重挫裂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纠纷经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淅川县马蹬卫生院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淅川县医院是否构成事故及责任程度暂无法确定。邓某九共花医疗费1500元、转院租车费3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40元、住宿费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邓某九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等证据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患者邓某九因外伤到被告马蹬卫生院就诊,因该院接诊医生对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抗休克、止血措施不力,导致患者邓某九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此给患者家属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淅川县马蹬卫生院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540元(含转院租车300元)、住宿费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丧葬费x×1/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44元×6=x元,以上合计x元。淅川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该医疗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超范围和超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条第(一)(七)(九)(十)(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马蹬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马蹬镇卫生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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