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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杨景义、杨瑞(二人另案处理)三人以到被害人王某处购买的“黑彩”中奖为由,将其从灵宝市X街中段建华药店附近挟持到北区金蕾幼儿园附近,在出租车上袁某某和杨景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带至南方商务酒店X房间内,被告人袁某某、杨景义持刀威胁,逼迫王某出具一张8000元的欠条,又索要1000元现金,期间杨瑞又将自己有故障的一部手机换走王某所持的一部诺基亚x的手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狄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杨景义、杨瑞(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因在被害人王某处购买“黑彩”与其发生纠纷,将其从灵宝市X街中段建华药店附近挟持到一辆事先租来的出租车上,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其带到灵宝市X村口南方商务酒店五楼X房间,被告人袁某某、杨景义又持刀威胁,逼迫其打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又索要其1000元现金共同挥霍,期间杨瑞又用自己有故障的一部步步高1368型手机换走王某所持的一部型号为诺基亚x的手机。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肩外侧缘有一斜形2.3cm疤痕,其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人证言,同案犯杨瑞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1000元和其他财物,并强迫其当场出具一张8000元的欠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抢劫8000元,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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