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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勉县X镇X组X号。

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8)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同村,自诉人因丈夫在外打工,儿子不在家,一人单独生活。2007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自诉人牛某润家以索要其为自诉人买小鸡垫付的款为由与自诉人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致伤自诉人后逃离现场。自诉人随即到村治保主任家报案,村治保主任和村调解主任一同到被告人家询问、调查有关情况,被告人对在纠纷中致自诉人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答应第二天同自诉人一同到老道寺卫生院检查治疗。次日被告人陪同自诉人到该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2、头、颈、胸、背及四肢多出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人刘某某向自诉人支付检查费40元。后自诉人在该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到11月26日,共门诊治疗11天花医疗费1250.70元。2007年11月29日,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自诉人牛某某左侧第5、6肋肋骨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支付鉴定费800元。2008年6月10日自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医疗费1250.70元、营养费5元/天×97天=485元、误工费25元/天×97天=2425天、10级伤残赔偿金3136元/年×20年×10%=6272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元。另查明: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自诉人牛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控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控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将自诉人牛某某身体致成轻伤,对其损伤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自诉人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自愿撤回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诉,已裁定准许。双方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自诉人主张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即2007年8月26日至定残之日前即2007年11月28日为9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牛某某因治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250.70元、营养费5元/天×94天=470元、误工费25元/天×94天=2350元、10级伤残赔偿金3136元/年×20年×10%=6272元、交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动手殴打原审自诉人,到医院检查最初也未发现骨折,医院出具了检查报告,可后来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出具了一份骨折的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原审自诉人牛某某,造成其身体伤残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并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伤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案被害人在一审期间自愿放弃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但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证明,刘某某在村干部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也认可打人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刚

审判员曹汉民

代理审判员李潜泽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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