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
负责人周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公司职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林某、陈某戊、朱某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闽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某,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017乡道由古槐往江田方向行驶,途经017乡X路口时,遇绿灯继续左转弯往两港工业区方向行驶过程中,被告陈某戊驾驶闽x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己,上载原告郑某),沿017乡道由江田往古槐方向行驶,被告王某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闽x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在路口内与闽x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3185.53元。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0174.13元。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921.13元(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1414.6元。被告林某承担原告郑某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陈某戊承担原告郑某各项损失5506.53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赔偿款91414.6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郑某在中国银行南昌市丰和大道支行的帐户上(户名:郑某,帐号:(略)x)。
三、被告林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4000元(已履行)。
四、被告陈某戊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5506.53元(已履行)。
五、被告王某、被告朱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原、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至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权利。
八、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38元,被告林某负担23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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