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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558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常用名蒋某艮),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寿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村里开会讨论被告蒋某乙承包东风水库一事,因为原告在会上表示承包费用过低、合同内容不合理,讲了几句公话。被告即怀恨在心,在第二天下午冲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4天,后因无钱支付住院费用被迫出院回家治疗。综上所述,被告蒋某乙因为原告讲了几句公话,就怀恨在心将63岁年老体衰的原告打伤,主观恶性较大,对原告造成了生理和心理的双重伤害。为维护社会正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8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808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证实被告蒋某乙打伤蒋某甲的事实,但是该处罚决定书上有一笔误,该处罚决定书上误写成了原告蒋某甲是在被告蒋某乙家门口被打的,而蒋某甲实际上是在原告蒋某甲自己的家门口被蒋某乙打伤的;2、被告蒋某乙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蒋某乙亲口承认了打伤蒋某甲的事实,并且还承认蒋某甲没有打蒋某乙;3、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蒋某甲在自家门口米厂被蒋某乙打伤的事实;4、证人蒋某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蒋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下午4点在原告蒋某甲家门口打伤原告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蒋某甲的受伤状况为轻微伤以及蒋某甲因伤所需要的治疗费用、休息时间与营养费用;6、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和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蒋某甲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3359。7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40天的误工费1165元,(x元/年×40天÷365天),护理费420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营养费200元(法医鉴定上载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拒不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所有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3日晚8时许冷水滩区X镇X村彩房组、隔房组开会讨论两组共有的东风水库承包一事,原告蒋某甲在会议上对草签的承包合同的第四条:“已占用的集体土地(也就是在水库周围前承包人的私建的厂篷、房屋等),由两组负责收回,否则乙方有权拒交租金”提出异议,2009年3月28日上午原告蒋某甲去镇政府去办事经过蒋某乙家门口,蒋某甲就和蒋某乙又讲了他对水库承包一事的不同意见,蒋某乙听了之后很不高兴。当天下午4时许,蒋某建找蒋某乙索要承包东风水库的余款250元,双方走到蒋某甲家门口的碾米作坊附近,蒋某建和蒋某乙发生争执,蒋某乙就讲:“就是蒋某甲搞的鬼,你以为有区政府宋某某当官的,我不怕……”。原告蒋某甲在自己的碾米作坊听到后,走出来对蒋某乙讲:“你给我讲清楚,我搞什么鬼”。于是双方抓在一起,后被告蒋某乙将蒋某甲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了蒋某甲两脚。经公(永冷)鉴(法临)字(2009)D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蒋某甲因被钝器(例如:所述徒手伤)伤及头部、胸部、下腹、臀部等全身多处致: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排尿困难待确证。以上伤情属轻微伤,伤者蒋某甲正在住院治疗,预计伤后检查及治疗等相关费用在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治疗4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考虑营养费200元。事后,原告蒋某甲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3359.75元,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在未治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继续在个体诊所治疗花费2000余元(无医药发票),鉴定费100元,误工费1165元(x元/年×40天÷365天),护理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00元,共计5524.75元。2009年4月23日冷水滩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蒋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但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无效。原告蒋某甲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被告是中年人,理应尊敬、礼让原告。但是被告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对原告就东风水库承包一事提出的异议,心存不满,在原告家附近挑起事端,因此,应负本案的起因的全部责任。在双方身体接触后,被告凭借身强体壮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还用脚踢已倒地的原告,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是经公安机关鉴定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公案机关鉴定结论采信。根据医药费以正式发票为据的规定,被告出院后在个体诊所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老年人,为集体利益,讲了几句公话,即被被告暴力殴打,事后原告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由于原告属于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可采用赔礼道歉方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某甲赔礼道歉;

二、被告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损失费5524.7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寿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十)赔礼道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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