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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翟某乙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被告刘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翟某甲,曾用名翟某先,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甲、翟某乙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被告刘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翟某乙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豫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至紫黄某与常付路X路口时,和由东往西刘某丁驾驶的恒顺公司的豫H-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的翟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原告翟某乙坐在面包车内,当时造成二原告与其他乘坐人一起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即受伤的人被送往崇义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翟某甲的伤为1、左额部裂伤;2、左尺桡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牙外伤9颗;5糖尿病Ⅱ型;9颗牙齿全部受伤撞掉,共花医疗费x.41元,四被告仅支付5000元。现仍需治疗,并留下伤残。原告翟某乙的伤为右眼挫伤,共支出医疗费1712.65元。住院12天。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现四被告对二原告赔偿问题相互推诿,无法解决,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互负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翟某甲医疗费x.41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以实际鉴定为准),共计x.41元。2、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翟某乙医疗费1712.65元。误工费376.8元、护理费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2826.25元。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恒顺公司辩称,我方过错较小,我方是为了躲避第一被告的车才撞上原告的车,有紧急避险因素存在,应承担10%的责任,扣除在交警队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被告刘某丁是我公司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刘某丁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2、翟某甲户口本复印件;3、交通事故任定书,4翟某甲在崇义卫生院的住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6页;5、翟某甲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3页、住院病历各一份6、原告翟某乙在崇义卫生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页、医疗费单据各一份;7、翟某乙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8、翟某甲住院期间X片15张;9、刘某敬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敬月工资2003元;10、冯海强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冯海强月工资1299元;11、照片二张;12、鉴定费单据一张;1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2、13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不是公司章。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应以实物为准。

被告恒顺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1、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对x、x二份票据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没有出院证,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没有正规的转院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提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恒顺公司提交证据收据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13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恒顺公司提交收据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至紫黄某与常付路X路口和由东往西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的翟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受伤后,二原告先后在崇义卫生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翟某甲的伤被诊断为1、左额部裂伤;2、左尺桡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牙外伤。住院39天共支出医疗费x.87元。2009年7月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7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甲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翟某乙的伤为右眼挫伤,共支出医疗费1712.65元。住院12天。此事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思想麻痹,车速快,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其违章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行径路口思想麻痹,未确保安全,因其违章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刘某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甲、翟某乙、潘存富、荣益让、苗波、孔令花、汤荣菊、徐某栋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沁阳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徐某某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刘某丁系恒顺公司职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和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翟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甲要求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对原告翟某甲要求的误工费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168天=5282.59元。(从2009年1月28日到2009年7月14日共计168天)。护理费也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39天=1226.31元。对原告翟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39天=780元。对原告翟某甲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39天=390元。对原告翟某甲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也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从2009年7月14日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翟某甲伤残程度为9级,可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20%为x.05元×20年×20%=x.20元计算。翟某甲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为x.97元,支出鉴定费为600元。共计x.97元;原告翟某乙要求的医疗费为1712.65元。对原告翟某乙要求的误工费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12天=377.32元。护理费也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12天=377.32元。对原告翟某乙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2天=240元。对原告翟某乙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2天=120元。原告翟某乙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2827.29元。徐某某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但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翟某甲各项费用的80%为x.58元,翟某乙各项费用的80%为2261.83元,被告刘某丁系恒顺公司职工,同样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其系职务行为,应和恒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翟某甲各项费用的20%为x.39元,翟某乙各项费用的20%为565.46元。二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翟某甲医疗费x.87元,误工费5282.59元,护理费12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为x.97元的80%为x.58元,赔偿原告翟某乙医疗费1712.65元、误工费377.32元,护理费3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为2827.29元的80%为2261.83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翟某甲医疗费x.87元,误工费5282.59元,护理费12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为x.97元的20%为x.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为x.39元。赔偿原告翟某乙医疗费1712.65元,误工费377.32元,护理费3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为2827.29元的20%为565.46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99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1399元,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丁共同负担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张卫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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