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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甲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又名曲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曲某乙,又名曲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曲某甲与郭某某到栾川县城S速八宾馆玩耍时,发现房间内的电脑配置较好,即产生盗窃电脑念头。2010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曲某甲与郭某某商量好,让郭某某用“聂XX”的身份证到速八宾馆登记X房间后将房卡交给了曲某甲,当晚七点多,曲某甲伙同曲某乙到速八宾馆,将X房间内的电脑的内存及显示器盗走,后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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