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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五州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利用随身携带改造后的绿色垫板撬门后进入室内,将李××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滑盖X3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于2010年7月21日以1280元的价格购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周××家,利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将室内客厅电视机上的45元现金盗走,并从客厅内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座上盗走一个黑色挎包和一个白色钱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窜至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常××家,利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从进门鞋柜上盗走现金136元,并从卧室的沙发上偷走一个黑色香奈儿女士钱包,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常××的丈夫周××及刘××、周××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周××、常××的陈述,证人周××、刘××、周××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另有多次前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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