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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湖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县x院内x楼。

法定代表人戴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张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委托,指派卞xx律师为张某与长沙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法律服务报酬费按诉讼执行到位款项的30%计付,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合同还约定张某不得自行和解、撤诉,否则应向湖南xx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部报酬。合同签订后,湖南xx律师事务所指派卞xx律师,多次去东牌楼拆迁指挥部协调财产保全送达签收事宜并协助法官调取有关补偿项目和具体数据,两次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义务。之后,张某在湖南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卞xx未参与时与长沙宾馆自行和解,2010年1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由长沙宾馆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张某所承租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停业补助费等共计x元,张某自愿放弃对长沙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3月6日,张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向湖南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卞xx所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发信息,其上载明:收到长沙宾馆x元,付卞律师3800元。另查明,张某应支付的法律服务报酬费为x元,即x元的30%,已付3750元,尚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张某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南xx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委托事务,张某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张某应支付的法律服务报酬费为x元,已付3750元,尚欠x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限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湖南xx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报酬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张某承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南xx律师事务所隐瞒了其与张某合意变更法律服务报酬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湖南xx律师事务所已经同意张某支付3800元律师费并出具了收条来解决本纠纷,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湖南xx律师事务所要求张某按原合同约定的30%补齐律师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湖南xx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xx律师事务所承担。

被上诉人湖南xx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张某并未与其合意变更法律服务报酬,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支付报酬的唯一依据;其已经按照委托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代理义务,张某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报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湖南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应支付给湖南xx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报酬费为诉讼执行到位款项的30%,张某不得自行和解、撤诉,否则应向湖南xx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部报酬。而根据张某与长沙宾馆达成的调解,张某共计获得补偿款项x元,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应支付湖南xx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报酬费x元并无不当。对张某已付3750元、尚欠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上诉提出其与湖南xx律师事务所合意变更了支付法律服务报酬费的支付数额,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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