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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2002年11月26日被(略)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局杨树房派出所(略),同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东新区X镇十三连涂料厂内被害人孙某某居住的房间中,将被害人黑色皮包里的现金24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略)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移交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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