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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侯XX与他人(在逃)结伙在本市闸北区X路菜场内,趁被害人张XX不备之际,共同窃得张XX颈部佩戴的一根价值人民币9522元黄某项链。被告人侯XX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窃物品照片、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侯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XX在庭审中承认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但辩称系其一人所为,没有同伙参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侯XX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闸北区X路菜场内,趁被害人张XX弯腰挑蟹不备之际,共同窃得张XX颈部佩戴的千足金马鞭链鸡心挂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22元)一根。被告人侯XX在逃离时,经群众举报,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其到本市X路菜场买菜,在挑蟹时,被周边男子连踩数脚,后回家洗澡时发现颈部金项链遗失的事实。

2、证人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7时许,其在本市X路菜场内看见被告人侯XX等三名30余岁的外地男子尾随一位老太太,并伺机窃得老太太戴在颈部的金项链一根,其中被告人侯XX挤在老太太右侧并踩老太太的脚,分散老太太的注意力,一名同伙挤在老太太左侧拿小钢剪剪老太太的金项链,另一名同伙则挤在老太太身后,不让她后退,后其遂向菜场内巡逻的民警举报的事实。

3、证人鲍XX、蒋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接群众举报在罗浮路X路口抓获被告人侯XX,并从其身上查获一根被剪断的黄某马鞭链鸡心挂件及一把白铁剪刀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侯XX身上查获的千足金马鞭链鸡心挂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证实被窃的千足金马鞭链鸡心挂件价值人民币9522元。

6、被告人侯XX的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金项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侯XX提出系其一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侯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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