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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中法行终字第15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湖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史某某,浙江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黄某,系该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某委托代理人赵顺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某某某、张某、梅某、陈某某均系安吉县孝丰中心农贸市场个体经营者,1999年10月7日,孝丰镇中心农贸市场决定对市场内摊位和营业房的使用权出租进行招标,并予以公告。后上诉人张某及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梅某等人均先后报名参加招投标,并付押金。报名后,上诉人与某某等人认为他们之间公平投标竞价将使营业房房租上升,而抽签则不会出现房租上升,遂私下订立内部协议:不同意招标,一致同意抽签,并口头约定,在中心市场确定好营业房归属后,内部再行抽签,并由获得较好位置营业房的经营者给予获得较差位置营业房的经营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招标和抽签后,因上诉人等人内部产生矛盾,未能按原先口头约定重新抽签确定位置。1999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接到举报,遂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了安工商经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作出责令改正(中签无效);处2000元罚款之行政处罚。

上诉人王某称:上诉人未有串通投标行为。因上年这些营业房也是采用抽签形式,且租金400元/月,由于1999年标底大大超过了上年底月租金,上诉人不投标,该行为并不违法。

被上诉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王某和张某等人串通投标事实清楚,且上诉人等人在被上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已经承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等人是否具有串通投标的事实存在。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999年10月7日,安吉县孝丰中心农贸市场决定对市场内摊位和营业房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的使用权出租进行招标,并予以公告。上诉人王某等人先后报名参加投标。并交付押金2000元。报名后,上诉人王某与某某等人认为他们之间公平投标竞价将使营业房房租上升,而抽签则不会使房价上升,遂私下订立内部协议,协议内容为:干杂货行业一致同意抽签,不同意招标,如果有人背后招标,后果自负。并口头约定,在中心市场确定好营业房归属后,内部再行抽签,并由获得较好位置营业房的经营者给予获得较差位置营业房的经营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同年10月20日下午,安吉县孝丰中心农贸市场在孝丰自来水厂,对其11-X号营业房进行招标,首先对X号营业房进行招标,标底为650元/月,王某及某某某等人认为标底太高,均不参加投标。投标方遂将标底降为480元/月,张某以508元/月中标,在对12-X号营业房招标时陈某某与某某等人均表示不参加投标,要求以抽签方式确定营业房承租归属,因此,招标方只好放弃招标,改为抽签。上诉人及某某等人遂以450元/月分别获得12-X号营业房的承租。事后,因上诉人等人内部产生纠纷,未能按原先之口头约定重新抽签确定位置。同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遂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安工商经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安吉县孝丰中心农贸市场关于调整孝丰中心农贸市场摊(房)位的通告、孝丰中心农贸市场招投标管理办法。证明参加招标投标须报名和交纳2000元押金。2.市场摊位费结算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1日交纳2000元,并报名参加投标。3.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4日对牟宣忠、梅某、汪小华、陈某某、张某、郦雪芳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10月9日对冯刚、11月10日对张某、梅某,11月11日对洪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该12份笔录证明上诉人王某与某某某、张某、陈某某、梅某等人在招标前,为降低营业房租金,私下订立书面协议,并口头协定,在中心市场确定好营业房归属后,上诉人等人再内部抽签,由获得较好位置营业房的经营者,给予获得较差位置营业层的经营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证明上诉人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4.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0日对吴新钿、黄某强询问笔录,证明由于上诉人等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对招标方造成的实际损失。5.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9日和11日两次询问杜成永笔录,证明招标经过及某诉人等人行为给招标方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影响。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某某某、张某、陈某某、梅某等人在报名参加安吉县孝丰中心农贸市场干货营业房出租的招投标之后,本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之原则参加相关营业房的招投标,但上诉人等人为避免相互间的正常竞争,暗订协议,共同抵制正常的投标竞争活动,并约定事后内部重新抽签,并由获得较好位置营业房的经营者给予获得较差位置营业房的经营者一定的经济补偿。直接损害了招标方的利益,属串通投标行为。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提出没有串通投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戴伟保

代理审判员蔡青松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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