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孙某某,均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4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18日,本院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件,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件。2009年7月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孙某某、证人王某荣,被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9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或调解,但和解或调解均未果,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6月11日按照农村的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当天被告向原告要了x元礼钱。此后,原告又陆续给了被告2300元礼钱。但没有多久,被告就反悔,被告的行为很明显就是以索要彩礼为目的骗取钱财。x元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是几年的收入,现原告的家庭已陷入困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彩礼x元,实际收到彩礼3000元,加上当天给被告亲属小孩540元,共计3540元。换手巾当天被告给原告礼金666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应当给原告的彩礼是2874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焦作高新区X村委证明。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人李某全没有出庭,村委不能证明李某某给王某甲x元彩礼,李某某问谁借的x元不清楚,和大北张谁定亲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李某某在与王某甲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王某甲彩礼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李某某向王某甲主张退还彩礼未果。
本院认为,因婚约的解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对这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对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积极的意义。婚约财产的性质一般为赠与性质,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x元的彩礼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原告李某某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向被告王某甲主张返还彩礼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支持,但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征安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沈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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